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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罗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罗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2010年期间,原告经同学段*介绍认识了被告罗*。2014年4月,被告以朋友需要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以在长沙经营服装店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又以扩大店铺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再借款40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元。综上,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8500元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判令:1.由被告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元;2.由被告罗*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721.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资金来源;

证据2、支付宝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款项27500元给被告;

证据3、欠条,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于原告向第三人的借款;

证据4、QQ空间宣传广告,拟证明原告曾经帮助被告向他人推广介绍被告经营的服装店;

证据5、网上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拖延不还;

证据6、手机短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经营服装店全亏为由拖延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彭*提交的证据1-6,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这些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整个案情再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彭*与被告罗*是朋友关系。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罗*以需要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之后,被告罗*以经营服装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原告通过支付宝账号共计向被告罗*支付了27500元,具体往来明细如下:2014年5月12日,付款7000元;2014年5月24日,付款11000元;2014年5月29日,付款3000元;2014年6月6日,付款4000元;2014年6月19日,付款2500元。”此外,原告还于2014年5月26日通过支付宝以送红包的形式转账88元给被告。

另外,原告提供了一份2014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的手机聊天短信。载明如下,被告罗*“全亏了,我也亏了进去,上次进货我自己拿的钱,今天我还刚交了520快空调费,还是从自己腰包掏出来的,我就这样告诉你,所以,你也别总是认为我是在坑你,只是面对这问题我也烦死了”;原告“呵呵,给我一个具体的总数吧,我也不知道到底从哪里亏起来的,门面费也交了,只有交空调费之内的,给我一个具体的数据,别只告诉我全亏了”;被告罗*“呵呵,我也把今天刚交的空调费发给你看了,你也别呵呵,都不好受,我会给你总数据”;原告“尽快给我吧,你现在不用进货了,把所有的货处理了,还有衣架子,押金到时给我转账过来吧”。

同时,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8月至9月之间双方的部分网上聊天记录截图即证据5,其中证据5第1页二列一行截图载明:“被告:那个来长沙以后都是进货好吗,我对象说的是我在冷江你借钱给我的那一次,还没有开店那一次。原告:就是那个玉的事你说是开店之前,不是说当了3000,去拿只要130的就可以拿回来?被告:在冷江你借钱我,我拿了东西,还有钱用别处了。后来开店以后你打钱过来都是用于店里。”证据5第1页一列二行截图载明:“原告:我现在就是想更加清楚的了解一下,钱的来龙去脉,亏了我也好想一点。被告:玉的事是开店前,后来到长沙观察,确实没错,看到别人就是赚钱了。原告:玉的事你跟我说是进货,然后我给你打了2500元。被告:我和我对象开的店,是因为他租金租给我们比别人贵了一倍,所以才吵架没有租了。原告:这个做生意有亏有赚,我只是想知道哪个方面出了问题而已,所以你也不必多想。”证据5第2页三行载明:“原告:我现在已经完全没有耐心去等待你的结果,我只想知道我还能拿到多少,你就给我一句话就行,现在我朋友三番五次的找我要钱,我什么感想。你欠我的钱我催过你几次?你自己好好想想,别总认为我催你就是对你不尊重,对你已经是很尊重了,…。被告:…告诉你我从来没有过说要去拖延你时间,也没有故意忽悠你什么,确实这两天手机也坏了在修理,还有我自己确实没有清楚算出来你还能拿到多少钱…”。证据5第4张二列二行载明:“被告:…我会交了话费联系你的,从来就没有拖,只是真的没有办法,弄到钱第一时间还你,你缺钱我也一样,我也没有收入,…”。后原告因无法联系上被告,遂就涉案纠纷起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诉称的款项是否为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既要证明其已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又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即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提交了27500元的支付凭证,故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直接证明款项性质和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故依法应当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合意。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往来的短信内容和QQ聊天记录,原、被告之间多是讨论诉争店铺的经营情况,但原告到庭后对双方为何一直讨论诉争店铺的进行了合理解释,原告认为是被告以店铺经营亏损为由而不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回复的内容中亦多次涉及还款的事情,该解释亦符合常理并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基本相符;第二、根据被告在证据5第1页一列二行的对话中,被告承认诉争店铺是被告与其对象经营的,且原告到庭亦否认其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第三、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不存在其他债务关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诉争款项是借款存在高度可能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本院确认于立案之日起即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其余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罗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14元,由原告彭*负担214元,由被告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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