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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夏**、周**、深圳市**备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夏**、周**、深圳市**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被申请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四被申请人47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四被申请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及查封、扣押案件所涉租赁物件,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申请人李*、夏**、周**、深圳市**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其等值财产;

二、对涉案租赁物予以查封、扣押;

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二年;

四、冻结、查封、扣押、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的具体财产和涉案租赁物及其起止时间见本院有关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五、查封、扣押、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的具体财产和涉案租赁物指定或委托由采取保全措施时直接占有该财产的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妥善保管,本院另行指定或委托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申请。保全期满前未办结续保手续的,保全的效力消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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