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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邓**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邓**、邓**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讯问上诉人邓*及原审被告人邓**,查阅了原审卷宗及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为19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8日早上,被告人邓**、邓*商量好到临武县抢劫。10时许,被告人邓*骑着自己的一辆黑色摩托车搭乘邓**到达临武县城后,开始寻找作案目标。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邓**在临武县**商银行临武分行门口见被害人廖某某从银行取钱出来,便坐上邓*的摩托车,二人尾随廖某某横穿了马路,在东云路“神将门业”附近,邓*驾驶摩托车靠近路边行走的廖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邓**用手使劲拽廖某某肩上的挎包,廖某某发现后,用手紧拉住挎包,但因力气太小,被邓**抢走挎包,廖某某也被拉扯倒地。随后,邓**、邓*骑摩托车直接回了桂阳县洋市镇,并将包内的3000元平分,包内的一部三星S7572型3G手机被邓*拿走。经鉴定,廖某某膝部所受之伤为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邓*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邝*甲、邝*乙的证言、被告人邓**、邓*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邓**、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邓**、邓*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邓**、邓*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邓*上诉提出:他与邓**的犯罪行为构成抢夺罪而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邓*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而不构成抢劫罪;邓*具有酌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早上,上诉人邓*、原审被告人邓**商量到临武县抢劫。10时许,邓*骑着自己的一辆黑色摩托车搭乘邓**到达临武县城后,开始寻找作案目标。14时许,邓**在临武县**商银行临武分行门口见被害人廖某某从银行取钱出来,便坐上邓*的摩托车尾随廖某某,当廖某某横穿了马路,在东云路“神将门业”附近时,邓*驾驶摩托车靠近路边行走的廖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邓**便用手使劲拽廖某某肩上的挎包,廖某某发现有人抢包,用手紧握住挎包往回拉,邓**用力一拉,将廖某某拉扯倒地,并被拖行一段距离,最终将廖某某的包抢走。随后,邓**、邓*骑摩托车直接回到桂阳县洋市镇,并将包内的3000元平分,包内的一部三星S7572型3G手机被邓*拿走。经鉴定,廖某某膝部所受之伤为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报案、立案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置。

3、临武县公安局提供的视频截图、邓**、邓*行车轨迹线路图证实:邓**、邓*驾驶黑色摩托车在临武县城寻找作案目标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邓**、邓*相互辨认出对方系抢廖某某手提包的同案人。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邓**、邓*对抢劫廖某某手提包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6、廖某某工商银行银行卡及查询账户明细证实:廖某某案发当天在工商银行取款3000元。

7、临武**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8、临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廖某某膝部所受之伤达轻微伤。

9、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她在临武**商银行取了3000元钱,然后往老汽车站方向走,走到烟草公司门面超市就穿过马路对面去,她走到马路对面准备过人行道时,突然感觉左边一辆摩托车上伸出一只手,抢她挎在左肩上的包,当时她想把包夺回来,但是摔倒了,然后又拉着她的包被拖了一米多远,因为力气太小,实在拖不住了,包就被抢走了。抢包的时两名男子都没有说话。她被摩托车后面抢包的人拖倒在地上,膝盖撞到地上受了伤。抢包的具体位置是在东**草公司附近超市马路对面。两个男的骑着一辆男士摩托车,都戴着墨镜,开摩托车的男子穿着黑色衣服,两边肩膀上有两块蓝色布比较明显,穿着蓝色裤子,坐在后面抢包的男子上身是一件黄色衣服。被抢的是一个黑色女式真皮挎包,包内有一部白色三星牌直板手机,是2014年5月份花600多元钱买的,还有3700多元现金,其中零钱200多,100元整的有3500元,还有两张工商银行的卡和钥匙等散物。被抢的东西价值总共有四千多元。

10、证人邝某甲的证言证实:3月18日他老婆廖某某的挎包被抢了,被抢的是一个黑色挎包,包里有一部白色三星手机,花600元钱在长沙买的,廖某某告诉他从银行取了三千元现金也在包里,包里还有几百块钱和几张银行卡,总共损失有四千多元。廖某某被对方抢包时被拖倒在地上,他看到她膝盖受伤了。抢包的时间是3月18日下午14点30分至14点40分左右,具体地点是在东**草公司斜对面。

11、证人邝某乙的证言证实:3月18日下午2点左右,她看到路边上一名妇女倒在地上然后慢慢的爬了起来,走到她面前,告诉她,自己的包刚才被人抢了,自己倒在地上身上受伤了,并借电话报了警。她听那名妇女说两名男子骑着男士摩托车抢了她,包内有钱包、手机、钥匙,还有刚从银行里取出的几千元现金。这名被抢的女子伤不是很重,但走路很慢,估计是腿摔伤了。

12、原审被告人邓**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上午,他没钱花了而且还欠到邓*的钱,邓*总让他还钱,他就想到出去抢钱,他跟邓*讲一起去抢钱,邓*也同意了。他们从桂阳县城出发,到临武县城大概是10点左右,他们骑着摩托车在临武县城转了几个圈,看有没有可以抢的对象。一直到下午2点多钟,他们把摩托车停在县城一个工商银行门口休息,一个中年妇女(廖某某)刚好从银行提款机取款出来,站在银行门口数钱,他看到廖某某数了钱后又将钱放到了她包里,就离开了银行。他和邓*骑着摩托车跟了上去,跟了几十米,发现廖某某过马路,左手挎着一个黑色的手提包,当廖某某过到马路对面的时候他们骑着摩托车跟了上去,经过廖某某身边时,他坐在摩托车后面伸出右手,从后面抓住廖某某的手提包使劲拽了一下,廖某某意识到他要抢包,当时就被吓住了,他跟邓*说快走,然后他使劲拿住包,廖某某还是拿住她的包,想把包拉回去,但是廖某某的力气没有他大,他又一用力加上摩托车在行驶,廖某某在他们摩托车后面被拖行了几步,最终松开了包。他拿到包后就和邓*骑着摩托车回了桂阳。他们抢的是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包内有3000多元100面额的现金,还有一些零钱,两张银行卡,一部白色三星手机。抢到的钱他和邓*是平分的,他分到1500元,分钱后他给了邓*200元,手机被邓*拿走了,其他东西他们在回城路上都丢掉了,邓*负责骑摩托车,他负责抢包。他说要抢劫廖某某的,因为他看到她刚从银行取钱出来,还数了钱。抢包当天他带着一副茶色太阳镜,穿着一件泥黄色的上衣,深色牛仔裤;邓*穿着一件黑色上衣,一条牛仔裤,骑着一辆黑色男式摩托车,摩托车没有牌照,是邓*的摩托车。

13、上诉人邓飞的供述证实:今年3月份他到临武抢劫,7月29日他在桂阳县杨湖村被民警抓获。今年三月份的一天,因邓**欠他一千多元钱,他要邓**还钱,邓**说没有钱,要么就一起去抢钱。抢钱之后邓**就有钱还他了,他们两人就商量到临武来抢。早上七点左右从桂阳出发,骑着他那辆黑色男式摩托车从桂阳开了一个多小时到了临武,到临武大概是10点多钟,他们就在临武县城到处转,寻找目标,主要是看有没有带包的女的,容易抢一些。邓**让他把摩托车停在银行门口,看那些到银行取钱的人,好确定作案目标。他们骑着摩托车在一个工商银行门口把摩托车停了下来,看有哪些人从银行取钱走出来。看了十多分钟,见一个中年妇女(廖某某)从银行取钱出来,把钱放到随身的一个深颜色的挎包里,邓**叫他骑着摩托车跟着廖某某。廖某某从银行出来走了两三分钟,就走到马路对面那边去了,他骑着摩托车,邓**坐在后面,他把摩托车骑到廖某某身边,邓**伸手去拽廖某某的包,廖某某反应过来有人抢包就大叫了一声,想往回拉包,但邓**用力一拉,因廖某某力气小,拉不回去,所以包就被邓**抢走了。抢包后,他们就骑着摩托车直接回了桂阳县洋市镇。在回桂阳的路上邓**告诉他说包里有2700元钱和一些零钱,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白色手机给了他,他总共分得现金1300元。邓**分了1400元钱。包内的零钱被邓**拿走了,包被邓**在半路扔掉了。邓**提出要抢钱的,他负责骑摩托车,邓**负责抢包。邓**看到廖某某放了钱在包里,所以要抢廖某某。抢包当天邓**带着一副太阳眼镜。抢包时骑的是他的黑色雅马哈男士摩托车,没有车牌。

14、临武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邓**、邓*均系被民警抓获归案。

15、被害人廖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邓**、邓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6、邓*在逃人员撤销表证实:邓*被网上追逃的事实。

17、户籍资料证实:案发时,两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及原审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邓**、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邓**、邓*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邓**、邓*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邓*及其辩护人提出他与邓**的犯罪行为构成抢夺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邓*与原审被告人邓**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廖某某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了强拉硬拽的方法,导致被害人廖某某倒地,并构成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故上诉人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邓*的犯罪事实以及悔罪态度等情节,已对上诉人邓*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邓*具有酌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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