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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全某某与湖南三**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全某某为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全某某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刘某某、全某某与被**公司签订了“华南花苑2期”住宅预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认购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96号A号楼202号商品房,该房屋总面积为134.8平方米,总价款为328642元整,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至本案起诉止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20000元,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纠纷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月1日办理房产证,否则原告有权要求退房。至今被告没有办理房产证,造成了原告严重损失,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房款及支付利息,并承担两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住宅预定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20000元及全部利息,并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信息;

证据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房屋预定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购房协议;

证据4、收据、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220000元整;

证据5、衡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页信息,证明被告未将该房屋进行预售登记备案;

证据6、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若被告未按期交房则应退还购房款及利息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三**司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达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三**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三**司在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刘某某、全某某签订“华南花苑2期”住宅预定协议书,约定:①两原告决定认购被告开发的“华南花苑2期”A楼202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34.8平方米,预定的商品房每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2438元,总房款为328642元,如商品房产权面积发生变更,以房产局公布建筑产权面积计算为准,单价不变,购房款多退少补。②根据项目工程进度或本协议约定,原告在签订本商品房预定协议书时,可按一次性付款,签订购房协议书时支付房款150000元,项目交房时付清余款178642元。③双方权利和义务,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向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资料以备查核,被告保证对出售的房屋拥有独立产权,被告在收到原告全部房款后,如中途改变主意,不卖此房,涨价导致原告不能购买此房,被告应将购房款无息退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须按被告通知时间内前来“华南花苑2期”营销中心签订正式合同,根据工程进度或本协议约定,原告须在约定的时间内按期支付购房款,原告交纳购房款后,中途要求终止合同,经被告同意并按已交房款的5%缴纳违约金后,被告不计息将本金退还给原告。④《住宅预定书》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认购协议收款证明,均以湖南**限公司开具收据为准。该住宅预定协议书签订后,两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2014年1月27日两次共支付给被告三**司购房款220000元,被告三**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张。被告至今未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也未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现原告得知被告销售的房屋一直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酿成纠纷,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三**司开发的“华南花苑2期”住宅工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案争议焦点是:1、两原告被告签订的华南花苑2期住宅预定协议书是否有效;2、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3、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南花苑2期”住宅预定协议书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该合同名为预定协议,实际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三**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时应依法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被告三**司在明知自已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销售房屋,又未按预定房屋协议书承诺积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导致交付给原告的房屋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本案商品房预定协议书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及无效合同处理原则之规定,被告三**司应承担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7月29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支付占用两原告已付房款的利息,两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两原告在购房时未尽审查义务,对该部分也应当自行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3%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9日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的90%、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的90%向支付原告利息。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因两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某某、全某某与被告湖**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华南花苑2期”住宅预定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全某某购房款220000元;

三、被告湖**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全某某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3%,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9日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的90%、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的90%。);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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