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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甲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答辩要点: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邵**和被告刘*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邵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邵**,婚后前期感情较好,少见争吵。自2014年2月开始,夫妻开始出现矛盾,原告责怪被告与其父母相处不融洽,被告则认为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虽然在外地工作,周末仍回家居住,并坚持履行家庭义务,但夫妻关系并未完全修复,2016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邵**和被告刘*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共同抚育了两个子女,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经过夫妻的努力,为家庭构建了良好的感情和物质基础,现在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继续履行家庭义务,被告也在尽力修复夫妻和家庭关系,只要继续给予一定的缓冲期,其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邵**要求与被告刘*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邵*甲要求与被告刘*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邵*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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