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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有限公司与湖南乐福地医药包装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乐福地医药包装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湖南乐福地医药包装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匡继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湖南乐福地医药包装材料**公司自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以来,被告共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482467.5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82467.53元、赔偿经济损失(自2015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乐福地医药包装材料**公司辩称,对账单金额属实。在2014年12月31日对账后,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退货,现尚有约500000元的产品在被告仓库,不能销售。被告多次要求退货,原告业务员一直未予答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乐福地医药包装材料**公司与原告山东省**有限公司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8427.53元。之后,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925960元。尚欠原告货款2482467.53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追回货款,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按约定及时偿付,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关于经济损失的起算点及其计算问题,经济损失应自双方对账之日起的次月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2月1日起)较为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参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以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乐福地医药包装材料**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有限公司货款2482467.53元。

二、被告湖南乐福地医药包装材料**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2482467.5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0.00元、财产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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