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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涟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涟**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涟源市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原告认为被告好逸恶劳、缺乏责任心、不去赚钱养家糊口,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原告一直未能生育,后经过做试管婴儿,于**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儿李**。2012年2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一人外出打工。2013年10月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4日涟**民法院作出(2013)涟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李*甲遂于2015年8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涟**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因此原、被告均应珍惜。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其他琐事因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以致经常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且庭审中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愿作出努力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其夫妻关系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不认定是错误的,证人与上诉人虽属同事,但不属于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依法应采信该证据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和至今一直分居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在一方当事人坚持要求离婚,并经调解无效时应当依法判决准许离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准许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李*乙离婚,女儿李*丙由上诉人直接抚养,由被上诉人李*乙承担抚养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乙答辩称:被上诉人李*乙与上诉人李*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李*乙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自××××年登记结婚至今已十余年,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虽然近年来双方之间因家庭经济问题和其他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和矛盾,但两人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体谅,双方之间还是有机会和好的,原审法院考虑到家庭的和谐稳定以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对上诉人李*甲要求与被上诉人李*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李*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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