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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湖南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与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的委托代理人罗**与被上诉人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4日,邹**与长沙市雨**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邹**工资为2000元/月(另1、岗位补贴600元,2、如每份标书中标后按照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提成核算)。其中试用期为1500/月。后2014年9月28日,邹**从杰**公司离职。邹**向长沙市开**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被申请人长沙市雨**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邹**工资5645元。2015年4月7日长沙市开**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邹**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杰**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邹**提交报价提成明细表,载明:邹**在紫华郡亮工程提成金额为840元,2013年已支取420元,杰**公司欠付420元;在湘潭宜华宝鼎亮化工程提成金额为237元,已领取;在山水名城亮化工程提成金额为4335元;在清溪亮化工程提成金额为500元;在楚天逸品发光字工程提成390元。杰**公司总经理黄**提成明细表上注明“同意工程款到款后按合同支付”。拟证实邹**提成款共计5882元,杰**公司拖欠邹**提成款5645元。杰**公司质证意见为前四项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无需制作招投标文件,不存在支付邹**提成。杰**公司同意支付第五项楚天逸品发光字工程提成390元。邹**主张只要邹**作了工程报价,并且杰**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不管是否进行了招投标,杰**公司都需要支付千分之五的提成款,但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邹**与杰**公司有此约定。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5年2月5日原长沙市雨**技有限公司单位名称变更为湖南杰**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邹**获得提成的条件为邹**为杰**公司制作工程标书、标书中标后按照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提成。邹**主张杰**公司应支付紫华郡亮工程提成金余额420元,山水名城亮化工程提成金额为4335元,在清溪亮化工程提成金额为500元,因邹**未提供上述三项工程杰**公司投标且中标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邹**主张只要邹**作了工程报价,并且杰**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不管是否进行了招投标,杰**公司都需要支付千分之五的提成款,但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邹**与杰**公司对合同进行了此项约定,法院不予采信。邹**主张的楚天逸品发光字工程提成390元,杰**公司同意支付,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邹**支付拖欠工资共计390元;二、驳回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邹**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杰**公司的总经理在报价提成明细表中明确批示“同意。工程款到款后按合同支付”,由此可见,杰**公司对应向邹**支付提成工资一事是同意的,仅因不确定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金额而在其后批注“工程款到款后按合同支付”此处的“合同”应为杰**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且紫华郡亮工程并未进行公开招标,而其提成已于2013年支付一半,湘潭宜华宝鼎亮化工程亦未进行公开招标,杰**公司仍于邹**离职后,向其支付了提成。另外,清溪川亮化工程的提成若按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应为2527元,但因黄**同意支付500元,而最终双方确定为500元,由此可推知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对合同进行了变更,而此种变更不为法律所禁止,是合法有效的,故杰**公司应按报价提成明细表中确定的金额向邹**支付提成。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杰**公司支付提成的证据在其会计凭证中,邹**在举证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法院亦在开庭时要求杰**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然杰**公司未如实提供,根据前述规定法院应当认定邹**主张支付提成不以中标为前提的内容是真实的,不应由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杰**公司支付邹**提成工资5645元。

被上诉人杰**公司答辨称:1、合同从未进行过变更,而提成款明细表中“工程款到款后按合同支付”,此处的“合同”指邹**与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而非杰**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2、即使是变更,那么合同的变更亦应是书面的而非是口头的,邹**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已经变更。3、任何员工的劳动报酬的支付都应按照合同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提成明细表中所列项目都达不到支付条件。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提供杰**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1月、7月、8月、9月份工资单,拟证明杰**公司在一审法院中提供的记账凭证中对邹**的工资记载是不真实的。杰**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皆有异议,该证据既无原件亦无公章,无法证明其主张,且工资的发放与提成的支付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杰**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邹**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杰**公司应否支付邹**的提成。经审查,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邹**主张虽然依据其与杰**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邹**获得提成的条件为标书中标后按照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核算提成,但事实上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已就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只要杰**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不管是否进行了招投标,杰**公司都应支付提成,且杰**公司已支付了部分未进行招投标项目的提成。杰**公司不认可双方已就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且邹**亦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已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协议的证据,故邹**提出要求杰**公司支付其提成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邹**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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