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邝*、明珠学校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邝*、嘉**珠学校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我们夫妻由于丈夫李*平时帮人开车跑运输,经常早出晚归,加之小孩读书需要,自2011年以来便一直在县城租房居住。2014年9月开始,我们的儿子李*便在被告嘉禾**就读小学一年级,实行的是寄宿制,每半个月回家一次。2015年3月8日上午12时许,原告李*在学校操场边的一棵树下站到,同在该校就读初中一年级的被告邝*突然跑过来,对着李*便扫了一腿,当场致使原告李*倒地,痛苦不已,大哭大叫。学校负责人刘**校长知道后,马上把李*送到了嘉**民医院,在医院打了封闭针后,又接回到了学校,让他在寝室休息,之后才打电话告知家长。家长过去后,学校开始还说李*是自己摔了一跤,妄图蒙混过关,把事情无端化解。后来,找学生了解,才彻底知道实情。当天我们陪儿子在寝室坐了一下午,到了晚上他疼起不得了,才马上把他送到了嘉禾县中医院检查,检查后发现李*的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了,不得不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我们去找了被告邝*的父亲邝玉丰,他得知情况后提了一件牛奶来中医院进行看望,据说还押了一千元到学校作为医药费。原告李*在中医院住院102天,所有治疗费用都是由学校直接向医院缴纳的。李*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全休2个月”。出院后,我们分别找了两个被告,要求他们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是,两个被告都没有诚意,致使协商不成。原告李*的伤情后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李*在学校住宿期间,无端受到邝*用脚扫断左腿,造成左胫腓骨下断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于被告邝*是初中一年级学生,年纪尚未成年,其监护人邝玉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珠学校作为寄宿制学校,在接受对年幼的学生的临时监护和管理过程中,疏于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李*被被告邝*伤害,造成残疾,理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在主动找两个被告无果的情况下,今特具状嘉禾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个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休学损失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960元,并由两个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户籍资料及父母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原告父母的情况。

2、金贝贝幼儿园学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开始在县城读幼儿园。

3、明珠学校收据。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在被告嘉禾**就读小学一年级。

4、租房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一家为小孩读书一直在嘉禾县城租房居住。

5、嘉禾县中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需要继续治疗。

6、法医鉴定费证明。拟证明鉴定花费700元。

7、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

被告邝*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在玩耍时无意绊倒致被答辩人受伤的,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无缘无故过去就给他扫了一腿,致其当场倒地受伤。实际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两村不在同一乡镇相距较远,两人年纪相差也较大,且他们读的年级一个是初一,一个还是一年级,相互之间没有发生过矛盾,从被答辩人所述也可以看出,双方并不是因结怨而打架的,仅是因为在同一个学校就读认识后,一起玩耍不小心致被答辩人受伤,主观上双方都没有故意,属于意外事故;二、被答辩人的损失应该由嘉**珠学校承担:1、答辩人与被打答辩人在校园内玩耍致被答辩人受伤,主要是学校在安全教育、学生管理上没有尽到相应职责,校园环境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造成的,学校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玩耍中不小心受伤,双方均应承担部分责任,因双方均系未成年人,该责任由双方的监护人承担。但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均系明珠学校的全托学生,家长已经将他们在学校的学习、生活、安全都委托给学校管理,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学校承担在校期间的监护职责,家长此时已经无法监管,那么,学校作为受托方没有尽到相应的职责,也因委托关系的成立,理应承担本应由双方家长承担的那部分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属于校方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学校赔偿后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答辩人和被答辩人都向明珠学校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费包括个人意外保险和校方责任险。校方责任险由学校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但是,明珠学校系民办学校,不是公办的义务学校,不存在由政府的公用经费代为缴纳,所有费用肯定都是在校的学生承担,学生作为保险费的交纳主体理应享受保险金。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的意外受伤事故属于校方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是校方责任险是以学校作为投保主体的,要由学校去进行理赔,学生个人无法直接理赔,因此,学校既然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保险利益,必然要承担此次事故的损失;由以上三点可知,明珠学校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休学损失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有些于法无据,有些请求过高,不应全部支持。综上所述,请求嘉**院核实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后,该损失判由另一被告明珠学校承担,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邝*提供了下列证据:

8、被告户口薄,邝玉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9、收款收据,拟证明①邝*系明珠学校的全托生,在校期间由学校进行有偿监护;②邝*交纳了学费、生活、保险、接送等费用,学校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校方责任险费用也是由上述费用支出,学生享有保险金利益。

10、明珠学校宣传单。拟证明①明珠学校向家长承诺”孩子交由明珠管,家长创业谋发展”,承诺有严格的学习、食宿、安全、后勤等管理制度,家长才委托学校监管自己的孩子;②委托监护关系成立后,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11、校方责任险保险协议、教艺体(2008)2号文件、《中国人**有限公司校方责任险保险(2007)版》条款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①依据上级文件精神和县教育局要求,各学校都要投保校方责任险;②原告在学校的意外受伤,因学校在管理上的疏忽和存在安全隐患,属于保险责任范围;③被告邝*交纳了保险和其他费用应该享受保险利益,只是学校代为理赔。

12、收条。拟证明被告邝*已支付1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嘉**珠学校辩称,关于李*受伤这个事,当时校方及时打电话通知了家长,并及时送到中医院进行了治疗,医方说明李*可住院可不住,所以我们在医院对李*进行医疗处理之后又带回了李*,后面其父母要求住院学校才又将其送到医院。校方是无过错的,不应承担责任。邝*在午间休息时突然给李*一个扫腿,校方无法预料,无过错即无责任;本案李*的损失应由侵权实施者承担;学校有商业险(学生平安保险,由学生自愿交纳)和校方责任险(由学校进行购买的),校方责任险有第三方责任人的概不赔偿。综上,在本案当中学校不应担责。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明珠学校提供了下列证据:

13、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学校支付医药费9985.03元。

14、伙食费开支。拟证明李*住院期间伙食费1920元。

15、护理费开支。拟证明李*住院护理费4800元。

16、明**校安全工作制度有关资料。拟证明明**校安全管理制度很严格,加强了对学生教学、安全等各个方面的管理。

被告邝*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租房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一个是协议字迹有问题,第二个是若住在城里,那么校车就不会把他送到坦坪乡去,要证明在城里居住必须有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证据5,医院病历证明双方小孩是在玩耍时不慎受伤,证明方向不需要后续治疗和没有需加强营养这一项,所以营养费应不予支持;证据6、7,法医鉴定是在我们都不晓得的情况下做的,其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

被告**珠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证据4认为李*是寄宿生,一年收200元交通费,校车送也是送到乡下,没在城里,是送到坦坪乡的。房屋租赁协议和租期的证明,纸张、笔迹、墨水都是新的,是假的,真实性不可靠。

原告对被告邝*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8-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珠学校对被告邝*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校方责任险不在学生学费范围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交由明珠管”是在学校监管的视线范位内,并不是所有的事情学校都能够管到;对证据11校方责任险这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校方责任险有第三方责任人的,校方不理赔,如果要赔,则要追加承保单位作为第三方的责任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嘉**珠学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1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5认为被告只是计算护理了102天的费用,全休两个月的护理费用是没有计算进去的;对于证据16认为学校这个规章制度列出来不一定能证明学校实际加强了安全管理,没有关联性。

被告邝*方对被告嘉**珠学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14、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6管理制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有制度是否落实了是否维护好了学生的日常安全,这是两个概念。正是由于校方没有落实好制度,导致了意外事件的发生。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在金贝贝幼儿园就读,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无当地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佐证,不能认定原告及父母的经常居住地在县城的事实,即属城镇居民;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程度及损失;证据8-12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3-16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据16本院认为学校有安全管理制度不能证明学校必然落实好了该制度,维护好了学生的日常安全。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2014年9月开始,原告李*便在被告嘉禾**就读小学一年级,实行的是全日封闭式寄宿制。2015年3月8日中午时分,原告李*在学校操场上被同在该校就读初中一年级的被告邝*突然扫了一腿,当场致使原告李*倒地受伤。校方马上把李*送到了嘉**民医院,在医方对李*进行医疗处理之后又带回了李*,后面原告父母要求住院,学校又将原告送到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在治疗期间,被告邝*的父亲邝**来中医院进行了看望,并押了1000元到学校作为医药费。原告李*在中医院住院102天,治疗相关费用都是由学校直接向医院缴纳,包括医药费9985.03元、李*住院期间伙食费1920元、李*住院护理费4800元。李*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全休2个月”。原告李*的伤情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诉至法院后,经当事人的申请又对原告李*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的结论一致。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和被告邝*均系被告嘉**珠学校学生,在校就读期间,被告邝*对原告李*突然一个扫腿致其倒地受伤,因被告是初一的学生,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已有一定的预见能力,被告明知原告年纪尚*(原告是小学一年级学生),还要与其打闹嬉戏致其受伤,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嘉**珠学校向家长承诺”孩子交由明珠管,家长创业谋发展”,承诺有严格的学习、食宿、安全、后勤等管理制度,家长才委托学校监管自己的孩子,被告嘉**珠学校应当知道在校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心智不成熟,好动且控制能力弱,喜欢打闹嬉戏,极易发生人身伤害,但学校在孩子被托管期间未有效采取监管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认定为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年纪尚*,被告方又未提出原告有过错的事实依据,故原告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邝*和被告嘉**珠学校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9985(去掉小数点取整数)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102天由学校支付护理费4800元,以及全修两个月按每天80元计的护理费6080=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20120(1006020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47325元,属于合理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营养费6520元无医嘱证明,交通费500元无正规交通费发票,休学损失59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5000元尚未发生,本案暂不考虑,待继续治疗费用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的各项损失共计47325元,由被告邝*的法定代理人邝玉丰承担50%,即23662.5元(含已付1000元);由被告**珠学校承担50%,即23662.5元(含已付1570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李*负担1185元,由被告邝*负担600元,由被告**珠学校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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