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与被告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主审)、人民陪审员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娥诉称,2013年9月,被告李**在长**熙中心”进行房地产开发,因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其中2013年10月9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五;2014年5月30日借款300000元,月息五分;2014年6月4日借款300000元,月息五分。以上三笔借款有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被告周**与被告李**是夫妻,理应对该三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周**向原告杨*娥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其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李**、周**向原告杨*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5333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9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由被告李**、周**向原告杨*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5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由被告李**、周**向原告杨*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此后按借款本金8000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取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中向原告杨**借款800000元的事实;

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李**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该两笔借款已由被告李**付清了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中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取款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李**已向原告还清2014年6月4日借款的本息;

2、短信摘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中发短信承认被告已向原告还了2014年5月30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目前尚欠原告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

被告周*娥辩称,不清楚被告李*中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周*娥和被告李*中在一个月以前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被告周*娥没有还款责任和义务。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被告周**的质证意见:不清楚被告李*中的借款。对于被告李*中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杨**的质证意见:被告李*中是向原告偿还了382500元,但是该笔钱偿还的是2013年9月29日的借款及部分利息。2014年9月2日,被告李*中向原告转账2000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该笔钱是还的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本金,所以才会发短息给被告,但之后被告又告知原告,该笔钱还的是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及2013年9月29日的借款的剩余利息。

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对于其向原告转账58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李**以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9月29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2013年10月9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2013年10月15日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5月30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6月4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转入被告李**的账户,被告李**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的账户转入382000元,偿还了2013年9月29日的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2014年9月2日,被告李**又向原告的账户转入200000元,偿还了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及2013年9月29日的借款的剩余利息;2015年10月23日,被告李**通过债权转移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140000元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800000元)、利息126133元(35333元+115800元+115000元-140000元=126133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以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38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中所有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城南园艺场何家园地段金*佳苑2号楼0001005室、2号楼0001001室、2号楼0001003室的预售商品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因投资需要资金,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李**,被告李**在偿还两笔借款本息及其他三笔借款利息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主张其偿还了原告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6月4日的借款本息,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偿还的两笔钱是支付2013年9月29日的借款及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对于被告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主张已与被告李**办理了离婚手续,其没有还款责任和义务,但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26133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此后借款本金8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