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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丁**、王**、官毅烈、陈**与李**、张**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丁**、王**、官毅烈、陈**与被告李**、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丁**、王**、官毅烈、陈**诉称,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所持有的浏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100%股权,转让价格为13228800元;协议签订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大汉公司经营权和资产后七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8983040元;被告将大汉公司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24576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和8983040元,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办理了大汉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大汉公司的股东变为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为浏阳市**有限公司。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办妥大汉公司的资产交割手续,原大汉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没有交付给原告。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交付大汉公司的全部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7636.87元(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转让大汉公司系双方自愿,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将余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可以立即交付大汉公司的房产证。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刘**、丁**、王**、官毅烈及案外人王**等五人(乙方)与被告李**、张**(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所持有的浏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100%股权,转让价格为13228800元;协议签订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00元;甲方向乙方交付大汉公司经营权和资产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8983040元;甲方将大汉公司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后,乙方向甲方支付2245760元。双方约定资产交割日为2015年3月10日开始后七个工作日内,股权变更日为十五个工作日内。协议签订后不久,案外人王**退出,乙方人员变更为本案五位原告。被告李**、张**(甲方)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5年3月19日收到定金2000000元和转让款8983040元。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办理了大汉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大汉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五原告,大汉公司名称变更为浏阳市**有限公司。此后,由于被告李**、张**没有按照协议将原大汉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亦没有将剩余部分股权转让款2245760元支付给被告李**、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诚信的履行合同。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将原大汉公司的经营权、股权、资产等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已将原大汉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浏阳市**有限公司,并已正常生产经营。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原大汉公司的房产证交付给原告的迟延履行行为显属违约,但原告在被告没有先交付原大汉公司房产证的情况下,可以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245760元,被告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亦没有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由于被告的轻微违约行为,原告就要求被告按照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具体约定被告迟延交付房产证如何计算违约金,故该要求缺乏合同依据,且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及违约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李**、张**于本判决生效后40日内将原浏阳市**有限公司无权利瑕疵的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刘**、丁**、王**、官毅烈、陈**;

二、限李**、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刘**、丁**、王**、官毅烈、陈**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40元,减半收取13120元,由李**、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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