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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告易*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易*为某某栋某房业主,房屋面积为107.58平方米。根据2006年起某公司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规定,某公司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易*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易*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是易*已有6个月欠缴物业费,共计642元。经某公司通过律师函催缴,易*至今仍拒缴物业管理费。易*的欠费行为不仅严重影响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也损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易*立即向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6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某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管理与服务;业主有按照本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向乙方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及其应付费用的义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按物价局核定的标准向业主收取,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实行三个月的预收,收费起始时间从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算起;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易*系某小区A栋607号房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07.58平方米。易*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1日止未向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共拖欠某公司物业管理费6个月计645.48元(按建筑面积107.5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6个月)。某公司向易*催缴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公司营业执照、某公司与某业主委员会所签《某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易*的欠费清单、律师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某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某小区全体业主和使用人,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和某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中,既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又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司依约对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对该小区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了维护、管理,向业主提供了公共设施维护、卫生保洁、化粪池清掏、垃圾清扫等服务,履行了一般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易*拖欠物业管理费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欠物业管理费应予缴纳。易*所欠物管费按建筑面积107.5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1日止计算为645.48元,某公司只要求支付642元,超出部分3.48元视为其自愿放弃,某公司要求易*给付物业管理费64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长沙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6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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