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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邱*、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邱**、长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邱*、邱**、长沙**有限公司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邱**、长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颜可锋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3个月。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2014年12月22日,双方签署《还款协议》,但被告再次违约。请求判决1、被告邱*偿还原告颜**借款本金199万元及逾期利息17.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以19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2%每月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4万元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3、其他被告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邱**辩称:1、借款本金应为200万元;2、被告在2014年12月22日、27日、2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过支付1万元、2万元、4万元,共计7万元。根据被告的计算,按照双方的借款协议,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626222.71元;3、在双方借款过程中,原告替被告保存了一块手表,据说价值20多万元;4、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综合费用及所有费用不应当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根据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原告累计收取了3.5%每月的综合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计算综合费用;5、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邱*、长沙**有限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邱**经营需要向原告颜**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逾期未付本息的,按未付金额支付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邱**、长沙**有限公司签署保证书,同意为邱*提供保证担保。当日,邱*向颜**账户转账支付300万元。2014年11月5日,双方达成补充条款,约定借款延期至2014年11月15日,延期期间利息按3.5%支付,如未按期支付则邱*自愿支付10万元违约金。借款期间,邱*偿还了部分本息。2014年12月22日,原告颜**作为甲方,被告邱*作为乙方,被告邱**、被告长沙**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署《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5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7.5万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利息按2%每月计算,综合服务费按1.5%每月计算。丙方为乙方在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乙方、丙方违约导致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乙方、丙方承担。原告催收欠款无果,因致成诉。

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邱*向原告颜**偿还现金7万元,其中1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对于余款6万元的性质,原告认为系偿还签订《还款协议》之前的利息,被告认为系偿还签订《还款协议》之后的本息。

另查明,颜**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湖南**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全额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对截至2014年12月15日的欠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17.5万元进行了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邱*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故原告颜**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99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协议签订后被告邱*向原告颜**另行偿还的6万元的性质,原告主张系偿还之前的利息,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邱*应向原告偿还的逾期利息为11.5万元(17.5-6)。关于其余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以19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邱*支付律师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长沙**有限公司自愿为邱*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邱**、长沙**有限公司对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长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邱*追偿。被告邱**关于借款本金为1626222.71元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替被告保存了一块手表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且双方对是否构成质押有争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颜**偿还借款1990000元和逾期利息115000元;二、限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颜**支付借款1990000元的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颜**赔偿律师费40000元;四、被告邱**、长沙**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邱*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长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邱*追偿;五、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40元,由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邱*、邱**、长沙**有限公司上诉辩称,1、借款本金应为200万元;2、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有异议;3、在双方借款过程中,颜可锋替邱*保存的手表,一审未作出判决处理。请求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邱*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全额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2月22日上诉人邱*与被上诉人颜**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对截至2014年12月15日的欠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17.5万元进行了确认,协议签订后邱*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6万元。故邱*还应归还颜**199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115000元,其余利息以19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诉人邱**、长沙**有限公司自愿为邱*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邱**、长沙**有限公司对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邱**、长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邱*追偿。颜**要求邱*支付律师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收据等依据,且邱*在原审庭审质证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邱*、邱**、长沙**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经审查,1、原审法院在开庭过程中已对双方的账务进行了核对,认定欠款金额为200万元;2、颜**要求邱*支付律师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收据等依据,且邱*在原审庭审质证时未提出异议;3、在双方借款过程中,颜**替邱*保存的手表,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对是否构成质押有争议,原审判决不予采纳,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邱*、邱**、长沙**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0元,由上诉人邱*、邱**、长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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