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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资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向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阅卷通知书。2015年4月24日,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建议本院开庭审理。2015年5月8日,本院在湖南**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及其辩护人刘**,证人何某某、黎某某、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时间为25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袁**两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袁**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之后,在被告人袁**位于资兴**大全路的家中,刘某某预先支付给袁**20克冰毒和30粒麻古的毒资2400元。嗣后,被告人袁**驾车带着刘某某到郴州市火车站对面的一个小区,袁**则独自一人在该小区从一名外号叫“斌哥”的男子处以5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了20克冰毒、以40元一粒的价格购买了30粒麻古,袁**付给“斌哥”购毒款2200元。在回资兴的路上,被告人袁**将其从“斌哥”处购买的30粒麻古给了刘某某,回到住处后,袁**又将其从“斌哥”处购买的20克冰毒给了刘某某。此次被告人袁**非法获利200元。

二、2014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到郴州市从“斌哥”处以冰毒50元一克、麻古40元一粒的价格购买了30克冰毒和30粒麻古。在回来的路上,被告人袁**接到刘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嗣后,被告人袁**在其家中以一克冰毒和一粒麻古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5克冰毒和5粒麻古,刘某某付给袁**毒资500元。此次被告人袁**非法获利100元。

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被告人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时袁**犯该罪时是未成年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手机通话清单、尿检报告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认定为累犯。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对被告人袁**犯罪所得毒资29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袁**上诉提出,上诉人在公安侦查人员的诱供下作出了有罪供述,原判认定的毒品贩卖数量有误,上诉人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仅0.3克。

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袁**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焦系吸毒人员,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以贩养吸,自2014年2月份以来,袁*焦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给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已被提起公诉),总计甲基苯丙胺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5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某打电话给袁**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在袁**位于资兴**大全路的家中,刘某某预付给袁**购毒款2400元。嗣后,袁**驾车带着刘某某来到郴州市火车站对面的一个小区,袁**则独自一人在该小区从一名外号叫“斌哥”的男子处以5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了20克甲基苯丙胺,以40元一粒的价格购买了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袁**付给“斌哥”购毒款2200元。在回资兴的路上,袁**将其从“斌哥”处购买的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了刘某某,回到资兴市的住处后,袁**又将其从“斌哥”处购买的20克甲基苯丙胺给了刘某某。

二、2014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袁*焦到郴州市从“斌哥”处以甲基苯丙胺50元一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0元一粒的价格购买了30克冰毒和30粒麻古。在返回资兴市的途中,袁*焦接到刘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嗣后,袁*焦在其家中卖给刘某某5克甲基苯丙胺及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刘某某付给袁*焦购毒款500元。

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袁*焦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3日减刑释放。袁*焦犯该罪时尚未成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袁陈焦贩卖毒品一案的线索由资兴市公安局在侦办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中发现,并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7日12时30分,公安民警在资兴市唐洞新区大全路94号袁**的家中抓获袁**,经公安机关审讯,袁**对其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3、户籍资料证实,袁陈**本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尿检报告证实,2014年3月27日,资兴市公安局对袁陈焦尿液进行了检测,检测表明受检尿样呈阳性,袁陈焦系吸毒人员。

5、通话详单证实,袁陈焦使用的18673756110号码与刘某某使用的18873511150号码在2014年2月份的通话情况。

6、(2008)资法刑初字第45号资兴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袁陈焦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1月23日减刑释放。同时,袁陈焦犯该罪时是未成年人。

7、资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证实,刘某某因涉嫌贩毒,已被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从一个外号叫“小**”的男子那里购买过两次冰毒和麻*。第一次是2014年春节过后,大概是二月初的一天晚上九十点钟,我当时在家,“小**”打电话给我:“你要不要东西(冰毒和麻*)?”我说:“可以,要多少钱一个(一个指一克冰毒加上一粒麻*)”小**说:“要105元钱一个。”我说:“100元钱一个我就要,105就不要了”小**说:“可以,你来我家门口等我。”我说:“单独买麻*是要多少钱一粒?”小**说:“要40元1粒。”我说:“好的,我要买20个包子(一克冰毒加上一粒麻*)外,我还要单独再买10粒麻*。”随后,我步行来了到资兴市**路矿务局家属区找到了小**,当时他坐那辆广东牌照的黑色小轿车(就是今年三月份被交警查扣的那辆车)驾驶座位上,我跟他打了招呼后,我就坐到了车子的后排座位上,之后一起来到了郴州。到了郴州市火车站附近,小**打了一个电话给他的上线,问对方在哪,我当时知道他们是在商量交易地点,打完电话后,小**又驾车行驶了四分钟进入一个小区,之后小**又打电话联系他的上线,然后下了车,他当时叫我在车上等他,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小**就来到了车上,他告诉我冰毒和麻*已经买到了,并从一个棕色挎包里面拿出一个小透明塑料(长约4厘米,宽约3厘米)装着的晶体冰毒和另一个透明塑料袋(长约4厘米,宽约3厘米)装着的三四十粒麻*给我看了一下后,就又放到他挎包里去了,然后驾车回资兴。当车行驶至资兴市鲤鱼江外贸大楼附近时,小**与一个人打了电话后,就将车停了下来,从车上下去了,过了几分钟,他回到了车上,从挎包里拿出装着麻*的透明小塑料袋,分出了30粒麻*,然后用一个透明的小塑料袋(长约2厘米,宽约1厘米)把这30粒麻*装好给了我,我随手接过来就把麻*放在了口袋里,我看到小**给了我30粒麻*后,他那个小塑料袋里大概还剩下十多粒麻*了,随后,小**驾车来到了资兴市**路矿务局家属区,我们俩一起来到了他的家里。到了小**家后,小**从他的家里拿了一把小电子秤,从他买来的那包小塑料袋装着的冰毒里面分出了部分冰毒,用电子秤了称了下有20克冰毒,然后用一个透明小塑料袋(长约4厘米,宽约3厘米)包装起来给了我,按照之前的约定,一克冰毒加上一粒麻*支付给他100元,(因我总共从他那里买了30粒麻*,其中有10粒是另外要按40元一粒算钱的),我总共给了小**2400元钱,随后我就拿着冰毒和麻*回家了,之后这些冰毒和麻*就被我贩卖完了。第二次是2014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当时家里没有冰毒和麻*,于是我就打小**的电话问他是不有冰毒和麻*,他说:“有。”我问他在哪里,他告诉我在外面,之后,我跟小**商量好,还是按100元一个(一个指一克冰毒加上一粒麻*),要他给我带5个过来,大概是当天下午四五点钟,小**打电话告诉我,他已经到家里了,毒品已经带过来了,要我去买,过了几分钟,我就从家里来了小**的家里,小**又从他的挎包里面拿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长约4厘米,宽约3厘米)装着的冰毒,从其中分出一部分,用电子秤了约5克冰毒给我,然后用另一个同样大小的塑料袋装好给我,之后又用一个同样大小的塑料袋装了5粒麻*给我,拿到毒品后,给了小**500元钱,之后这些冰毒和麻*被我卖了。

2014年2月左右,袁陈焦贩毒给我的前几天,我遇到了袁陈焦就和他聊天,袁陈焦知悉我贩卖毒品的事情,就告诉我他对郴州蛮熟悉,可以从郴州拿到“货”(毒品),他问我要不要,我就跟他说到时候再联系。后来过了几天我就打电话给袁陈焦,问了他毒品的价格,我们谈好是100元1克冰毒加一粒麻古,然后袁陈焦才带我去郴州拿货。

9、入所体检登记表证实,袁陈焦入看守所羁押时,体表无外伤。

10、上诉人袁**的供述与辩解:我总共贩卖过两次毒品冰毒和麻古。第一次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刘某某打电话给我要我帮他购买毒品,我同意了。于是,刘某某就到了我住的地方,给了我2400元购买毒品的资金,要求购买20克冰毒和30粒麻古。于是,我跟郴州一名叫“斌哥”的贩毒男子联系后,就开着我自己的一台丰田美佳的小轿车跟刘某某一起到了郴州火车站,按照“斌哥”的指令我一个人到了火车站对面的一个小区,在小区的一个垃圾桶旁边,我找到了“斌哥”,交给了“斌哥”2200元钱,“斌哥”就给了我20克冰毒和30粒麻古,我拿到毒品后就将毒品放进了我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之后,我就跟刘某某一起回到资兴我住的地方,在路上我就将30粒麻古给了刘某某,到家后我将20克冰毒用电子秤称了一下后也交给了刘某某。这次我通过贩卖毒品赚了200元钱。第二次是2014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3点钟左右,我从“斌哥”那里花了2700元购买了30克冰毒和30粒麻古。我购买毒品后,在回资兴的路上我接到了刘某某的电话,刘某某说要到我这里购买5克冰毒和5粒麻古,我同意后刘某某就到了我住的地方,我交给刘某某5粒麻古,然后用电子秤称了5克冰毒给刘某某,刘某某就给了我500元钱的购毒款。这次贩毒给刘某某我赚了100元。从“斌哥”处购毒的价格为50元一克冰毒,40元一粒麻古。

11、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刘某某辨认出袁陈焦*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的男子,绰号“小光头”。

12、证人何某某、黎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黎某某、彭某某均系资兴市公安局的民警,系查办袁**贩卖毒品一案的侦查人员。公安机关通过查办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中,掌握了袁**贩卖毒品的线索,刘某某交代曾在袁**处购买过毒品,因刘某某患有尿毒症不宜羁押,现在逃。公安机关抓获袁**后,袁**提出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并如实交代了自己曾经两次向刘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侦查人员如实记录了袁**供述的毒品贩卖的数量、种类及犯罪经过,没有采取诱供或刑讯逼供的等非法取证的方式获取口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5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袁**贩卖毒品的种类及数量,有袁**本人的多次供述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亦证实,袁**的供述系公安机关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上诉人袁**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根据袁**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袁**的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袁**提出原判认定毒品贩卖数量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案件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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