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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彭**就湖南**限公司与长沙市**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彭**(以下简称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发出(2015)雨执字第2390号执行公告,异议人提出以下异议:1、执行内容违法,根据生效判决内容为被申请人腾地并交付申请执行人,内容为腾地,本院的执行公告内容为腾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强制退出土地与强制迁出房屋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执行行为,前者为土地纠纷,后者为房屋纠纷,故本院要求腾房的执行行为无事实依据,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本院的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承租商铺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买卖、抵押不破租赁”的合同法原理,该执行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涉案法院生效判决的判决内容与异议人无关,腾地不影响异议人继续经营商铺,但法院的执行内容侵害异议人的承租权、经营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57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裁定终结(2015)雨执字第2390号案件的执行。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辩称,1、异议人偷换概念,被执行人侵占申请执行人土地,故申请执行人有权利对土地进行腾退;2、涉案案由为排除妨害,被执行人及异议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系非法的。

被执行人辩称,1、申请执行人和城**司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划、土地和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政策,严重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农贸市场民生项目被迫陷入困境;2、农贸市场仅以临时建筑名义报建,并非实质违法建设;3、法院作出的判决仅形式上判决,案件事实尚未清楚;4、申请执行人取得的土地证无效,不具备项目开发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4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将位于长沙市雨**湾路编号为10圭8021号土地(现登记为:地址为长沙**体院路,权证号为长国用(2013)第028676号,地号为430101008022GY00048)腾空并交付申请执行人等。被执行人不服一审判决,诉至长沙**民法院,长沙**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5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雨执字第2390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4日前自动腾空上述土地上的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异议人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侵害其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支持其前述请求。

另查明:1、李**于2007年从长沙**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处租得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期满日为2012年3月31日,李**在租赁期间成立长沙市**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并将此土地建成了长沙市圭塘人和生鲜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圭塘农贸市场”,未实际登记注册),将该市场内的摊位进行招租,异议人为承租户,经营农副产品,并向被执行人支付租金;2、城**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已通知被执行人(李**)腾地退场,但被执行人(李**)未腾地退场,亦未支付土地使用费,被执行人继续在涉案地块经营圭塘农贸市场至今;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异议人陈述其系对(2015)雨执字第2390号《公告》的内容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内容,即对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发出的(2015)雨执字第2390号《公告》提出的异议,是对本院执行《公告》中腾房事项提出异议,该异议不能对执行标的产生排除执行的影响,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审理的焦点内容为:一、腾地与腾房的区别;二、异议人能否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对抗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提出异议认为生效判决内容为要求被执行人“腾地”,非“腾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即该法条体现的系“房随地走”的法律理念,“腾地”的内容即涵盖了腾空该地上的附着物,故异议人的该项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该条所指的租赁期间是指合法的租赁关系形成的租赁期间,本案异议人从李**(被执行人)租得摊位,系基于李**(被执行人)与城**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因李**(被执行人)与城**司之间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到期,且城**司已通知李**不再续签合同,故城**司自2012年4月1日起与李**(被执行人)不再具有合同关系,从而导致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亦不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故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驳回异议人要求终结(2015)雨执字第2390号案件的执行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彭**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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