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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汤**与被执行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刘*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5)雨执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梁*向汤**借款300000元发生于2011年12月,刘*与梁*于2003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于执行法院追加刘*为被执行人并采取执行措施后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与汤**未将该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刘*选择提出异议的救济途径,对该笔借款的抗辩权利已通过异议程序行使,其程序性权利亦已经异议审查程序得以保障。综上,被执行人刘*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的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刘*称,一、申请执行人汤**与被执行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阶段未将申请复议人刘*列为被告起诉,而在执行阶段才将申请复议人刘*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导致申请复议人刘*丧失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申请执行人汤**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实体权利,同时执行法院的判决书也未将被执行人梁*应偿还的借款性质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程序中不应该把申请复议人刘*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二、申请复议人刘*与被执行人梁*已于2014年10月30日因性格不合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而离婚,分居时间在2011年10月30日之前,则2011年10月30日之后被执行人梁*所有的借贷关系明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能仅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时间点机械地将任何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这笔债务应由被执行人梁*个人偿还。综上,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2015)雨执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汤**与被执行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4月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汤**借款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梁*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梁*未能履行该判决,汤**于2014年5月22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雨**00893-2号执行裁定:一、追加被申请人刘*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刘*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汤**偿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8166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043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48166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3800元,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7191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执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2014年7月31日,执行法院向长沙市住建委发出(2014)雨执字第008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查封被执行人刘*名下位于芙蓉区车站北路228号花园9栋13房(权证号:70)产权的查封,已知抵押,查封期限: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执行法院向招商银行**雨花亭支行发出(2014)雨执字第0089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梁*在该行的68账户存款,应冻结499702元,已冻结1029元。同日,执行法院向交通银行**侯家塘支行发出(2014)雨执字第0089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刘*在该行的48账户存款,应冻结499702元,已冻结985.91元。2014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汤**与被执行人梁*、申请复议人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4年12月31日,执行法院向交通银行**侯家塘支行发出(2014)雨执字第0089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刘*在该行的48账户存款,应冻结90000元,已冻结90000元。同日,执行法院向交通银行**侯家塘支行发出(2014)雨执字第00893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刘*在该行的48账户存款499702元已解除冻结。因被执行人梁*不履行上述和解协议,本案恢复执行,申请复议人刘*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雨执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刘*的异议。刘*仍不服该裁定后,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2003年6月7日,刘*与梁*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0日,刘*与梁*登记离婚。

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上经审查载明,2011年梁*向汤**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两分。后因梁*未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2013年12月31日,梁*向刘*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汤**现金共计肆拾贰万元整(人民币)。(其中叁拾万元为借款本金,与2011年12月29日首借,另壹拾贰万元为利息,为2011年首借款所产生利息,两项合计为肆拾贰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执行人梁*向申请执行人汤**借款300000元发生于2011年12月29日,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与汤**未将该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申请复议人刘*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所以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复议人刘*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刘*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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