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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与被告杨*、何**、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杨*、何**、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杨*、何**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杨*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找本人借款,并声称其在华容经营的湖南华**限公司效益良好且该公司和被告罗**愿作借款担保人。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杨*出借了1000000元现金,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期为三个月,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湖南华**限公司、被告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罗**催要借款,但被告杨*仅给付了100000元利息,本金至今分文未还。

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找被告罗**讨要借款,被告何**要求将被告罗**的担保责任放弃550000元,只担保借款中的450000元,并自愿与被告罗**一同作为连带担保人向原告偿还450000元。同日,双方书面约定,被告何**、罗**2015年2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4月18日前支付2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何**和罗**一直不按协议履行,450000元分文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何**、罗**对被告杨*借款1000000元中的4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发生,虽然签订了借条,但原告没有履行借款义务。2、原告与杨*不是朋友关系,双方并不认识。3、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利息的事实并不存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何**辩称,1、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何**没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发生,借款合同没有生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银行凭证各一张,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履行了1000000元的出借义务;2、被告杨*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共19个月为380000元;3、被告罗**、何**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1000000元借款中的45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证人晏**的证人证言及借条一张,拟证明1、原告向杨*出借了1000000元,并且履行了借款义务。2、借款约定了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3、2015年1月,原告与罗**、何**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同意罗**担保450000元,何**为罗**的450000元做连带担保。4、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目的是为了偿还杨*向案外人晏**的1000000元借款。

被告杨*、罗**没有提交证据。

法庭调查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履行借款义务,对银行凭证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借款义务,杨*没有参加协议的签订,该协议不是针对本案借款的处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何**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对银行凭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处理的不但有罗剑*对原告的担保问题,还处理了杨*与晏**的经济纠纷和罗剑*450000元的担保问题,故要追究何**的责任,也只能在确定罗剑*的责任后才能确定何**的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杨*、何**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借条、银行凭证与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二中的协议书,被告何**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文本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罗**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3月24日,被告杨*以经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汤**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具借人:杨*”。被告湖南华**限公司、被告罗**承诺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就借条的签订,原告汤**陈述在岳阳**酒店一楼茶座由被告杨*出具,在场有罗**和案外人晏**,证人晏**对此予以证实,被告杨*予以认可。就本案借款的交付细节,原告汤**陈述,系被告杨*出具借条当日其从中**银行新路口支行XXXX的帐户中提取现金1000000元,现金用一个粉红色装被单的布袋子装了800000元,一个黑色塑料袋装了200000元,均是100000元一扎,支付地点在中**银行新路口支行被告杨*的车上。就本案借款的用途,被告杨*陈述,准备用于公司周转,原告汤**陈述,开始以为是用于被告杨*公司经营周转,后来才知道杨*用这笔钱偿还了晏**债务,证人晏**证实杨*于2014年3月24日在岳阳**停车场向其偿还了1000000元现金。就原告汤**的经济能力,原告汤**陈述,其2009年在佛山市三水圣通南拓货柜**公司有六台拖头车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一个码头有股份,并有几十台车承包运输,同时,2014年1月22日,汤**出资150万与他人成立了岳阳**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汤**自认被告杨*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3日分别通过中**银行XXXX的账户向原告汤**分别支付50000元,共100000元。

再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汤**与被告罗**、何**协商,就2014年3月24日杨*向汤**借款1000000元,罗**提供担保之事达成如下条款:1、罗**同意分两次支付汤**人民币450000元。在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250000元在2015年4月18日之前结清。2、罗**付款后,汤**不再追究罗**的担保责任。3、罗**不得将已还款之事告知杨*,否则已支付给汤**的款项作为罗**支付给汤**的违约金。4、汤**从杨*处追回1000000元,汤**应返还罗**已支付给汤**的款项。5、何**愿意作为罗**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与罗**共同承担偿还汤**450000元的责任。6、罗**支付完汤**450000元后,与汤**以及晏**再无任何经济往来。协议签订后,被告何**和罗**没有按协议履行,遂成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汤**要求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被告罗**、何**是否应对涉案借款中的4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关于汤**要求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被告杨*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汤**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达,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与2014年3月24日原告汤**的农业银行取款凭证、原告汤**与被告罗**、何**三人2015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和证人晏**的证言能够构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虽辩称原告汤**没有交付1000000元借款,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杨*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和借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原告汤**虽主张与杨*口头约定月利率两分,借期三个月,但除证人晏**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7月22日原告汤**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可视为向被告杨*的催讨,被告杨*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杨*于2014年3月25日还款50000元应视为杨*对本金的支付,2014年4月23日还款50000元,原告自认系被告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的利息,该标准没有超过法律保护限度,应不予干预,但超过部分的款项应当抵扣本金。故截止2015年7月22日,杨*应当支付原告本金919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

二、被告罗**、何**是否应对涉案借款中的4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

2015年1月4日,原告汤**与被告罗**、何**三人就2014年3月24日杨*向汤**借款1000000元,罗**提供担保之事签订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本院予以采信。在《协议》中,被告罗**承诺支付汤**人民币450000元,何**承诺作为罗**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共同承担偿还汤**450000元的责任,系三方对2014年3月24日杨*1000000元借款中担保条款的变更,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罗**、何**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对涉案借款中的4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借款本金919000元,并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罗**、何**对涉案借款中的45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两项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汤卫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8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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