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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李**、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主审)、人民陪审员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娥诉称,2013年9月,被告李**在长**熙中心”投资进行房地产开发。被告李**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2日向孙**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每三个月39000元,以年为限,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就被告李**的该笔借款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致使原告为被告李**向孙**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62000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李**追偿,但均未果。而被告周**与被告李**是夫妻,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周**向原告杨*娥偿还其垫付的孙**借款本息共计6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取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中向孙**借款,并由原告杨**为被告李*中做担保的事实;

3、收据及孙**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李*中欠孙**的借款本息已由原告杨**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中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周*娥辩称,不认识孙**,且不清楚被告李*中向孙**借款,也不清楚原告杨**为被告李*中偿还了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周*娥和被告李*中在一个月以前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被告周*娥没有还款责任和义务。

被告李**、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2日,被告李**以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向案外人孙**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三个月付一次,每三个月的利息为39000元,以年为限。原告杨**为被告李**的该笔借款担保,被告李**向孙**出具了借条,原告杨**在该借条上的保证人一栏上签字。被告李**借款后,向孙**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22日,此后被告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经孙**多次催讨,原告杨**代替被告李**向孙**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1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被告李*中向孙**借款,原告杨**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杨**与被告李*中及孙**形成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中借款到期后,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其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杨**代借款人李*中向孙**履行还款义务,系承担法定的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义务人追索,故原告杨**向被告李*中追偿担保债权之诉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杨**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杨**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主张已与被告李*中办理了离婚手续,其没有还款责任和义务,但被告李*中向孙**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620000元(包括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李**、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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