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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41号陈新诉雷**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夫妻感情很好,婚后第三天被告突然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向原告提出离婚,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给的彩礼金72250元,但被告在退还了31250元彩礼金后就再也不见原告,不肯退还余下的41000元彩礼金。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辰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6月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已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组建家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彩礼钱4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

2、长田湾乡铁山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的事实;

3、(2015)辰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雷**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缺乏沟通,婚后不久就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且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之久,应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雷**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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