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何**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八日作出(2011)邵**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效力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原审被告人何**量刑畸轻,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遂于二○一五年七月二日作出(2015)湘高法刑监字第8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

故意杀人

2006年6月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何**、何**及刘某某、高*(另案均已判刑)及“龙伢子”(姓名不祥,另案处理)到邵阳市昭陵西路烈火网吧上网。次日凌晨0时许,高*、何**、何**来到烈火网吧外的墙边小便,被害人郑某某与其女友陈*某正好从此处经过,见有人小便就骂了一句“哈醒”,何**、何**听后就冲过去想打郑某某,郑就往西站方向跑,何**、何**没有追上便返回,郑某某就停下来对何**等三人进行辱骂,并要女友陈*某先回去,且拿出手机打朋友陈*超的电话,要陈过来帮忙,何**、何**见状则转身又去追郑某某,又没追上。高*则返回烈火网吧叫刘某某和“龙伢子”下机,然后到店主那里结了帐。刘某某和龙伢子出了网吧,看到何**和何**在外面等,何**就讲那个伢子(指郑某某)蛮吊,去搞他”,“龙伢子”便从随后出来的高*手上拿了1把匕首。刘某某和高*就到附近小吃摊位上抢菜刀,刘某某抢到1把菜刀后就和何**、何**、龙伢子一起去追郑某某,此时陈*超过来后看到对方人多便独自跑了。高*抢到菜刀后已不见其他同伙,便蹲在广场“乡里人家”酒店旁的小坡上。刘某某、何**、何**、“龙伢子”将郑某某追上堵在昭陵西路“依立洁”干洗店内,郑某某先后手持凳子和随身所带的匕首进行反抗,何**将凳子夺下后,刘某某持菜刀对郑某某头部猛砍1刀,何**也用匕首对着郑某某腰部捅,刘某某又持菜刀对郑某某头部连砍3刀,将郑某某杀倒在地。作案后,刘某某、何**、何**、龙伢子逃离现场。郑某某经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6月5日9时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系单刃锐器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何**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莲达成协议,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莲经济损失50000元,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莲经济损失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莲对被告人何**、何**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对何**、何**从轻处罚。

(二)故意伤害

2010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何**、何**与刘某某、杨*、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碧辉煌歌厅唱歌。当晚23时许,何**、何**与杨*、苏某某四人走出歌厅到院子中间停车位置时,同在金碧辉煌歌厅唱歌的刘某某、王某某等人正在喊小姐漆*和张*去吃夜宵,苏某某正好路过,王某某就问苏某某是不是张*男朋友,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进而双方互相用拳头殴打。何**、何**冲上去用拳头打刘某某等人,何**见自己这边人少,便跑回包厢叫朋友出来帮忙,这些朋友便拿啤酒瓶冲出包厢来殴打刘某某等人,何**、何**、苏某某等人用啤酒瓶将刘某某、王某某、方某某、房某某等人打伤。

经鉴定:刘某某胸部损伤构成重伤;臀部、右腰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原审判决采纳了证人陈某某、陈**、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何**、何**及共同作案人刘某某、高*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何**因小事纠纷,伙同他人持刀行凶杀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持刀杀人,系主犯。被告人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何**犯故意杀人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何**、何**犯寻衅滋事罪不当。被告人何**、何**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郑某某有过错。经查,何**、何**和高*三人当街小便,被害人责骂一句并无不当,即便在被追的情况下辱骂几句也不能成为被告人何**、何**等人杀人的理由,故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辩称,何**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该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但何**在犯罪过程中系主犯,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何**、何**归案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郑某某亲属的谅解,对故意杀人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何**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裁判结果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认定致被害人死亡的关键事实错误,以致对原审被告人何*真量刑畸轻,请依法再审并改判何*真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理由是:1、原审被告人何*真积极追赶被害人,率先动手,持匕首连续捅刺被害人要害,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系共同犯罪的第一主犯,原判仅认定何*真捅刺被害人腰部一刀,与共同作案人刘某某、高*供述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害人本身无过错,何*真犯罪后潜逃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表明其不思悔改,人身危险性大,归案后在审理过程中仅赔偿被害人损失5万元,只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3、本案同案不同判,原审法院对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致命伤的未成年犯刘某某判处了无期徒刑,而对作用更大的成年主犯何*真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有失公正。

原审被告人何*真除坚持自己在原审的辩护意见外,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原审被告人何*真的辩护人提出,1、抗诉书漠视和淡化了被害人的过错。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害人一开始发现被告人等在街边小便,就出口骂人,在被告人等追击未果停止不再追赶的情况下,继续辱骂,激化矛盾,并最先手拿匕首,主动打电话邀人来打架,故意扩大矛盾;2、抗诉理由称本案的关键事实是何*真用匕首连续捅刺被害人要害,致其死亡,是没有依据的。事实上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因为喝了酒,头晕,根本没有看清楚具体打斗情况,而高*根本不在现场,更不存在目睹真实情况;3、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原判对何*真的量刑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并无不妥;4、本案也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同案人刘某某率先用菜刀猛砍被害人头部,手段残忍,不顾后果;案发时又是多人混战,何*真是在被被害人捅伤后才用匕首捅刺被害人的,且用匕首捅刺被害人的又不止何*真一人,致被害人死亡的致命一刀到底是何人所为,难以确定。因此,原判是在综合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之下作出的公正判决。故请求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2006邵公法鉴字第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证明,死者郑某某系单刃锐器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4日晚上23时许,她和郑某某散步到国湘酒店后面弄子口时碰到三个年轻伢子,有两个正在撒尿,其中一个伢子讲“有人来了”,另一个伢子讲:“有人来怎么样”。郑某某就对那三个伢子讲“你们再讲一句”,双方发生争执,那三个伢子要打郑,郑*跑了,那三个伢子没追上,郑又停下来骂那三人,并要她先回去。后来她看见郑某某和那三个伢子都走到国湘酒店后面往西站方向的一间店子门口,郑某某捂着肚子走到马路边摔在地上,肠子都出来了,后来她和郑某某的朋友“好伢子”将郑送去医院抢救;

(4)证人丁*、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5日凌晨零点左右,一个自称何汉真的伢子在另一个年轻伢子的陪同下到邵**瘤医院治伤,这名伢子的左胸和双手均负了伤;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看见一个穿黑色T恤衫的年轻伢子从广场往西站方向跑,后面有两个伢子在追,黑衣伢子见对方没追上,就站在马路上大声骂,后来黑衣伢子和对方伢子打了起来,因打不过,便逃进刘**所经营的“依立洁”干洗店,对方有三个伢子陆续追了进来,将黑衣伢子打倒在地,分别持匕首和菜刀对黑衣伢子乱砍乱刺;

(6)证人陈*超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郑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过去帮忙与别人打架,当他赶到现场时,发现有三个伢子在追郑某某,后来发现郑某某躺在马路上,已不能说话,他就租车将郑送到医院抢救;

(7)证人韩*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在“烈火网吧”值班,到晚上12时左右,有一个穿白色武术装的伢子给在1号和21号机上网的伢子结了帐,然后这几个人就走了;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在东塔小吃店做事,一个穿白衣的年轻伢子冲到厨房的案板上拿起2把菜刀就走了;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何**、何**负案在逃,后被浙江警方抓获归案。

(10)(2006)邵中刑初一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高*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1)共同作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约12时,高*急匆匆地走进“烈火网吧”,叫他和龙伢子下机,他开始并不知道是为什么,出了网吧后,看到何**和何**站在旁边,何**就讲那个伢子蛮吊。他就到夜宵摊子上抢了把菜刀,高*去其他地方找凶器就没有跟上来。当时“龙伢子”拿了1把匕首,何**拿了1把菜刀,何**拿了把匕首,几个人一起去追那个伢子,追到一个好像是电话超市的地方,那伢子没有退路,拿起1把凳子左右乱舞,何**一把抢过凳子,把那伢子踢倒,他持菜刀对准那伢子头部猛砍下去,何**用匕首乱捅,何**喊打,他又拿菜刀对那伢子头部砍了3刀,何**又朝那伢子腰部捅了2刀,尔后,4人逃离现场;

(12)共同作案人高*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10点多,他和刘某某、何**、何**、“龙伢子”5人在昭陵西路烈火网吧上网,到12时左右,他与何**、何**到烈火网吧外的墙边小便,这时有一男一女经过,何**就“喔喔”的叫喊,那个男的就骂了一句,何**和何**就向那个男青年冲过去,那个男青年就跑了并打电话,又说“有本事就不要走”,他就返回网吧,叫刘某某和“龙伢子”不要玩了,关机再说,他就去结帐,离开网吧出来时,他看到刘某某跑到一间饭店里面拿了1把菜刀,“龙伢子”将他身上的水果刀拿走,他到一间饭店拿了1把菜刀,出来时已不见其他人。后来他接到何**电话讲出事了,他赶到邵**瘤医院,看到何**在医院缝针,刘某某身上有血,听刘**等人说,刘**抓住那个男青年的木凳,用菜刀砍他,“龙伢子”也捅了那个男青年。

(13)被告人何*真的供述证明,2006年6月4日晚上23点多他与高*、何**在邵阳市昭陵西路烈火网吧旁边巷子里小便时,一男一女路过,男的与他们发生口角,他们就追打那男的,没有追上,那男的又回来并且打电话喊人要打他们,他与高*、何**又去追没有追上,那男的后再次返回,要他们别走,他们就持刀追那男的,又没有追上,等那男的再一次返回谩骂时,他们再追打那男的,他与刘某某、何**,“龙伢子”将男的追上堵在昭陵西路“依立洁”干洗店内,冲上去抢那男的手上的椅子时被刺了一刀,他抢过那男的的匕首刺了其腹部一下,何**扶他出去,“龙伢子”用匕首刺那男的,刘某某又持菜刀对那男的头部连砍几刀。

(14)被告人何**的供述证明,2006年6月4日晚上23点多他与高*、何**在邵阳市昭陵西路烈火网吧旁边巷子里与一男子与他们发生口角,他们就追打那男的,没有追上,那男的又回来并且打电话喊人要打他们,他与高*、何**又去追没有追上,那男的后再次返回,要他们别走,他们就持刀追那男的,又没有追是,等那男的再一次返回谩骂时,他们追打男的,他与刘某某、何**,“龙伢子”将男的追上堵在昭陵西路“依立洁”干洗店内,何**冲上去抢那男的手上的椅子时被刺了一刀,他扶何**出去,“龙伢子”又用匕首刺那男的。

(15)协议书及请求报告证明,何**、何**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莲达成协议,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莲经济损失50000元,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莲经济损失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莲对被告人何**、何**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对何**、何**从轻处罚。

(16)户籍资料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何**、何**及郑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莲的户籍身份情况,何**、何**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

(17)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某胸部损伤构成重伤;臀部、右腰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0日晚上,在浙江省**骆驼街道金碧辉煌歌厅唱歌,刘某某和他正在喊小姐去吃夜宵,他看到一个湖南人拉了一个小姐一下,他就问那个湖南人是不是那个小姐的男朋友,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进而双方互相殴打。刘某某和他都被打伤。

(19)证人漆*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0日晚上下班时,有两个本地客人要她与另外一个小姐张*去吃夜宵,刚好一个湖南客人路过,两个本地客人中的一个问湖南客人是不是他们男朋友,因此双方发生争斗。

(20)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金碧辉煌歌厅的服务人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0日晚上,在浙江省**骆驼街道金碧辉煌歌厅唱歌的两起客人发生斗殴,多人受伤。;

(21)被告人何**、何**对2010年12月20日晚上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碧辉煌歌厅唱歌时参与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何**因小事纠纷,伙同刘**等,不计后果,持刀猛砍捅刺被害人郑某某身体要害部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何**持匕首行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何**、何**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次共同犯罪中,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何**犯故意杀人的罪名成立。但指控何**、何**犯寻衅滋事罪不当。原审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经查,何**、何**和高*三人当街小便,被害人路过时对此不文明行为表示不满责骂一句,此后在被追打的情况下谩骂原审被告人等,言词激烈程度一般。鉴于何**等人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德在先,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具有过错。故对何**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予采纳。何**、何**归案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故意杀人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何**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提出的原判认定致被害人死亡的关键事实错误问题,经查,无论是本案原审被告人何**、何**的供述,还是共同作案人刘某某、高*的供述,对本案发生的过程及情节反映基本一致,被害人被堵在干洗店内后,刘某某持菜刀猛砍被害人头部,何**持匕首连续捅刺被害人腰部,共同作案人“龙伢子”也用匕首捅刺了被害人,被害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虽然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分析认定死者郑某某系单刃锐器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但由于在打斗过程中,同时用匕首捅刺被害人的还有至今尚未归案的共同作案人“龙伢子”,因此,认定被害人心脏破裂死亡是由何**持匕首捅刺而直接导致,尚存合理怀疑。检察机关抗诉提出本案原审被告人何**与共同作案人刘某某同案不同判,量刑不当。本院认为,被害人郑某某被追堵在干洗店内抵抗时,被最先冲进的何**与刘某某用匕首和用菜刀对着身体要害部位捅刺和砍杀,他们两人行凶手段激烈,不计后果,在本次共同犯罪中都起主要作用,是实行主犯,应对全案后果负责。刘某某在案发后即被抓获,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判处无期徒刑,而何**虽在事后多年才归案,在接受审判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但比较何**与刘某某在本案中相应的地位与作用,原判对其犯故意杀人罪只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同案判决相差较为悬殊,明显偏轻,量刑不当。检察机关该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还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何**已实际服刑多年的实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量刑明显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1)邵**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何*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二)撤销本院(2011)邵**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原审被告人何*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26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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