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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周**与余集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原告孙*、周**与被告余集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阮*、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在湖**安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余集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2014”2.1”交通事故致害人孙**死亡,于2014年7月21日以余集中、新邵县**发公司(以下简称晒谷滩电站)、新邵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公司)、新邵县新田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田铺镇政府)及邓*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因被告余集中在监狱服刑,不便于案件的审理,新**院裁定准许撤回对余集中的起诉。2015年2月10日,新**院判决晒谷滩电站、公路桥梁公司、新田铺镇政府及邓*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对余集中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余集中赔偿原告因孙**之死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62226.5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新邵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邵阳**民法院(2015)邵**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新邵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主张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余集中辩称:一、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异议,具体标准和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查;二、因损失太大,被告现在服刑,没有赔偿能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余集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当事人身份证明外,均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日晚7时许,孙**、舒**、邓**、周**、孙**、孙**等6人搭乘被告余集中驾驶的湘FF9050绿色的士小车从新田铺镇石马江地段行驶至新田铺柘溪村一组张**住宅路段时,因该路段前方系晒谷滩电站入口处,电站桥梁停放一辆铲车,因余集中不熟悉路况,驾车调头从张**、张**两住宅之间的路段跌入资江河中,造成上述六搭乘人除孙**以外5人死亡。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集中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新邵县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余集中有期徒刑6年,现服刑于湖**安监狱。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以余集中、晒谷滩电站、公路桥梁公司、新田铺镇政府及邓*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因余集中在监狱服刑,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准予原告撤回对余集中的起诉。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因孙**死亡造成其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1元/年20年);2、丧葬费2194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0226.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多种原因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职权追加了张**、张**、杨**、柘**村委为被告,认定本案被告晒谷滩电站、公路桥梁公司、新田铺镇政府、邓*、张**、张**、杨**、柘**村委在本案中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并根据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判决由晒谷滩电站、邓*、新田铺政府、柘**村委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600元、43200元、43200元、10000元、张**、张**、杨**各赔偿2000元,合计178000元。公路桥梁公司、新田铺镇政府对邓*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晒谷滩电站、公路桥梁公司及邓*不服提起上诉,邵阳**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邵**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余集中支付本案原告赔偿款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余集中驾驶湘FF9050小型轿车,夜间途径不熟悉道路情况的道路驶至张**住宅西侧时,误判倒退右转驶入村民住宅中间的通道,未注意该通道的前后情况而盲目往前行驶坠入江中,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己经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540226.5元,并以晒谷滩电站、公路桥梁公司、新田铺镇政府、邓*、新田铺柘**委会、张**、张**、杨**等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分别判决了上列当事人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共计178000元,故被告余集中应对原告其余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余集中侵权行为己构成犯罪,且己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余集中应承担赔偿的金额确定为312226.5元(即540226.5-178000-5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余集中赔偿原告孙*、周**损失312226.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310226.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33元,由被告余集中负担4713元,原告孙*、周**负担2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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