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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彭**、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黄**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李*,被上诉人彭**、彭**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黄**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彭选民,因家庭生产经营和投资周转的需要,彭选民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彭选民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将借款用作家庭经营等,对于彭选民的借款事情,其家庭成员均知晓。期间彭选民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给原告,但尚欠28000元未还。2014年11月,彭选民突发疾病逝世,原告曾多次向彭选民的两法定继承人催还借款,但两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彭**、彭**辩称:两被告不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彭选民死亡后,两被告未继承他任何财产,因此也不应承担该笔债务。请求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彭选民向黄**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欠黄**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整,每月还五千元。2011年11月11日以前欠条全部作废。后在该欠条上又注明还剩五万八千。之后,彭选民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欠款,但尚欠28000元未归还。对该款项,原告向彭选民多次催收无果。2014年11月7日彭选民因病在医院死亡。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向该院起诉。原告黄**称两被告为彭选民的法定继承人,但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继承了彭选民的遗产。庭审中,两被告陈*放弃继承,也不认可继承了彭选民的遗产。

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原告所诉债务的债务人已经死亡。两被告虽为债务人彭选民的法定继承人,但均表明放弃继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继承了彭选民的遗产。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彭**、彭**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彭选民生前的金钱和四台汽车均被彭**占有,实际已继承了彭选民的遗产。请求改判彭**、彭**连带偿还借款28000元。

二审期间,黄**提供了1、登记在彭**名下的车辆湘A×××××的检测资料、照片,拟证明该车辆被彭**实际占有;2、提供了沈慧诉彭**、彭*剑案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彭**保管占有彭**的湘A×××××车辆。

被上诉人彭**、彭**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1、认为彭选民名下的车辆湘A×××××的检测资料、照片证明所有人仍是彭选民,其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2、沈慧诉彭**、彭**案的庭审笔录证明彭**认可是保管湘A×××××车辆,并没有占有该车辆。

本院查明

针对上诉人黄梅吾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1、彭**名下的车辆湘A×××××的检测资料、照片证明所有人仍是彭**;2、沈慧诉彭**、彭*剑案的庭审笔录证明彭**认可保管彭**的湘A×××××车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上诉人黄**所诉债务的债务人彭**已经死亡,两被上诉人彭**、彭**虽为债务人彭**的法定继承人,但均表明放弃继承。上诉人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彭**的遗产所有权已转移至彭**、彭**名下。

针对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上诉人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彭**的遗产所有权已转移至彭**、彭**名下。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清偿债务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上诉人彭**、彭**已表示放弃继承,故没有义务连带偿还上诉人黄**的借款。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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