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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赵**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谢*借款人民币32470元整,且约定在2011年12月底归还,月息三分,当借款逾期,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偿还20000元作为利息,仍欠3247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不遵守诚信的商业基本道德原则,对自己的承诺言而无信,不予兑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32470元整;2、被告偿还利息28832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整;5、被告偿还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偿还欠款日止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欠条系本人所写,欠条上所写的借款30000多元是事实;2、当时借款时被告系长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是该公司的客户,双方私下关系很好,2008年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两分。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当天又归还了40000元,至此,60000元本金已经归还完毕,经核算,还欠32470元利息,故被告于该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3年10月14日被告又归还了原告2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12470元,利息不能再重复计算一次利息;3、被告的借款实际是为公司借款,当时那张60000元的借条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后面写第二张借条时因为没有带公章,所以只有被告本人签了字,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字,被告认为此笔借款系公司行为,不能混同为被告的个人债务,考虑到原告帮助了被告的事实,出于感恩,被告愿意归还剩下的利息1247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谢*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双方进行本息结算后,被告赵**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谢*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247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1年12月底,月息三分。被告赵**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谢*归还2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针对未归还部分重新出具的借条,原告主张借条上所写的32470元为前笔60000元借款本息结算后剩余的未归还本金,被告辩称借条上所写的32470元为前笔借款产生的利息,本金60000元已全部归还,不能再重复计算一次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借款一般都是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即便借条上所写的32470元为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借条,因双方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借条金额可认定为借款本金。综上,原告谢*与被告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偿还欠款本息,有违诚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三分计算,即按年利率36%计算,该主张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逾期借款利率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约定的利率,即月息三分计算,因双方并未对逾期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且原告的主张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辩称借款实际为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3247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为12621.53元,此金额已扣除被告赵**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以32470元为基数参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谢*承担420元,被告赵**承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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