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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有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司)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司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卡**司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卡**司向金**司供应粉末涂料,后双方每月均对供货数量、单价、总价进行了对账,截至2015年6月,卡**司供应了276435元货物,金**司已付80000元,尚欠196435元。卡**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6435元;二、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卡**司向金**司供应粉末涂料,原则上双方每月对一次账,月结30天,每月20日之前支付到期货款;如需方逾期付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息0.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发生合同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供方地址为长沙市天心区暮云(原长沙县暮云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签订合同后,卡**司向金**司供应了粉末涂料。

2015年4月,双方进行对账:2014年9月—2015年3月,总货款196348.5元,已收35000元,应收161348.5元。2014年4—6月双方每月均进行了对账:4—6月货款分别为30277元、40559元、1850元。以上货款合计269034.5元。诉讼中,卡**司认可含前述已收35000元,共收取货款80000元。

诉讼中,卡**司陈述其在制表时,漏算了2015年2月4日物料编号为JL1404、型号为棕色细砂、批号为20150125的400KG粉末涂料,该涂料价格按18.5元/KG计算,该笔货款计74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双方已对之前的货款、已付款、应收款进行了对账,对尚欠货款,应以双方对账单为准,对卡**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销售合同》、对账单、发货单、货款往来明细、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卡**司依约供应货物后,金**司应依约支付尚欠货款189034.5元(269034.5元-80000元)。金**司逾期支付货款,依约应支付违约金,卡**司主动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诉求按尚欠货款金额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有限公司货款18903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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