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周**、朱**、周**、傅**及原审被告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罗*与被申请人周友年、朱**、周**、傅**及原审被告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津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常*四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不服,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8月31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5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罗*的委托代理人杜**、罗**,被申请人周友年及四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羿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10日,周**、朱**、周**、傅**向津市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26日16时许,吴**驾驶与罗*共有的湘A9310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津市市团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家铺路口时,与沿周家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周**驾驶的湘J3WM8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死亡,周**之妻傅**受伤的交通事故。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负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吴**赔偿因周**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80177.06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64500元,还应赔偿515677.06元;判令罗*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罗*辩称:1、周友年、朱**、周**、傅**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虽撤诉,但仍应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且该四人的损失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已赔偿到位,现不应再提起民事诉讼;2、罗*不是肇事车辆湘A93106重型货车车主;3、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该起交通事故系由吴**、周**的交通违法行为引起,与罗*无关;4、即便罗*为车辆所有人,其依法仅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系按份责任,不属于连带责任;5、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只应赔偿全部损失的60%。周**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数额应是20014元。

吴*猛辩称:2013年5月17日其与李**、罗*共同前往益阳买车,购车后因缺钱故没有续购车辆保险;事发后,罗*起初愿意与吴*猛共同承担责任,后来得知死人的情况,便要吴*猛独自扛着,并承诺会想办法让吴*猛被释放;三个月后罗*未兑现承诺,吴*猛只得说出二人系车主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津市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周**系周友年、朱*英婚生子。傅**与周**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9日生育一女周**。2001年起周**在汉寿县龙阳镇林场工作,直至发生事故死亡。

湘A93106号重型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贺**。后贺**将该车转卖给杨**,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5月19日,罗*、吴**与杨**签订购车协议,约定杨**将湘A93106车以139800元的价格转让给罗*与吴**。当日罗*与吴**付清车款并提走车辆。购车协议上杨**对罗*与吴**做出了2013年车辆年检、保险手续杨**不负责办理,车辆没有道路运输证的声明。该车的年检有效期止于2013年4月3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终止于2013年4月6日。罗*与吴**购车后没有对该车进行年检与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至该车发生交通事故。

2013年,津市市隆**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公司)承包了津市润**限公司场地平整土方运输业务,津**公司工作人员王**代表公司具体负责项目实施。因公司自身运输车辆不够,王**便与江*、吴**、李*、李**等四人达成口头协议,由该四人驾驶各自所有车辆为津**公司运输土方。协议达成时,王**审验过上述四人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但对车辆保险、年检情况以及是否具备道路运输资格从业资格没有进行审验。

2013年7月26日16时许,吴**驾驶湘A93106号车辆在为津**公司进行承包作业中,途经津市市团湖路与周家铺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周家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周**驾驶的湘J3WM8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2车受损,周**经抢救无效死亡,傅**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3年8月2日,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及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系造成事故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驾车行经交叉路口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系造成事故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傅**不负事故责任。

本案一审庭审后,湖**计局于2014年3月14日发布2013年度统计公报,周**、朱**、周**、傅**2014年5月21日提交说明申请,要求按照2013年度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周**、朱**、周**、傅**因周兴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80元;3、丧葬费21946.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车辆损失费87660.01元,合计760066.51元。

2013年7月30日,吴**与津**公司各自向死者周**父亲周友年支付周**死亡赔偿款34500元、130000元。12月30日,傅**及周友年、朱**、周**向津**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月9日,吴**向傅**支付傅**受伤赔偿款50000元。1月13日,津**民法院以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

2014年1月9日,傅**、周**、朱**、周**等人以已与吴**达成部分赔偿协议,且吴**履行了协议,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津市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同日,津市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周**、朱**、周**、傅**提起本案诉讼时,将津**公司列为第三人,以该公司没有对吴**驾驶车辆的营运资质进行严格审查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5月28日,津**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认可该公司在诉讼前已支付的130000元赔偿款为对周**、朱**、周**、傅**的赔偿。2014年6月3日,周**、朱**、周**、傅**撤回对津**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津市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同时因我国现有法律未禁止受害人撤回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后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故周友年、朱**、周**、傅**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代表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后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违背法律规定,吴**承担刑事责任并不代表民事责任的免除,对罗*的相应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结合本案案情,吴**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周**负次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吴**承担70%责任为宜。

罗*与吴**购买湘A93106车时已经知悉该车辆未进行年检,理应知道车辆机件可能存有缺陷,湘A93106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情况下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而该车也未续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罗*作为该车所有人之一应与吴**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罗*对湘A93106车未进行年检,车辆机件可能存有缺陷理应知道,且该机件缺陷状态一直持续至事故发生之时,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罗*、吴**共同放任未定期安全年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的行为与吴**未依法让行右方道路的来车的违规操作直接结合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罗*与吴**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津**公司认可就周**死亡向周**、朱**、周**、傅**支付赔偿款130000元后,周**、朱**、周**、傅**自愿撤回对津**公司的起诉,系周**、朱**、周**、傅**对其权利的处分。故罗崴与吴**就此130000元损失在本案中不必再进行赔偿,仅就剩余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周**、朱**、周**、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合计760066.51元,依法应由吴**、罗*共同赔偿70%即532046.55元。周*艺应负30%即228019.96元,由周**、朱**、周**、傅**自负。据此,遂判决:一、原告周**、朱**、周**、傅**因周*艺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60066.51元,由被告吴**、罗*共同赔偿532046.55元,原告自负228019.96元。扣除津市市隆**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已经支付的164500元,被告吴**、罗*还应赔偿367546.5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原告周**、朱**、周**、傅**一次性偿清;二、驳回原告周**、朱**、周**、傅**超出本判决第一项确认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8元,由原告周**、朱**、周**、傅**负担1669元,被告吴**、罗*负担652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后,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无据;2、原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3、死者周**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请求撤销(2014)津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朱**、周**、傅**答辩称:1、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罗*认为刑、民两诉必须合并审理是对法律理解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3、死者周**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从2001年至死亡时止在城镇打工,其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外,罗*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请求不明确。故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吴**未进行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周友年、朱**、周**、傅**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支持其主张是否合法;二、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经查,傅**及周**、朱**、周**以已与吴扬猛达成部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为由,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津市市人民法院已裁定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周**、朱**、周**、傅**有权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撤回民事起诉并不代表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当事人仍可以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且我国现有的诉讼法没有禁止受害人撤回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后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周**、朱**、周**、傅**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内容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由上述规定可知,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正确,对周友年、朱**、周**、傅**的相关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查,周兴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01年至本事故发生前,在汉寿县龙阳镇林场务工,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受理费8198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罗*不服,申请再审称:1、本案源于吴**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事故主要由吴**的过错行为引起,一、二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及罗*承担连带责任均属适用法律错误且按城镇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错误;2、周**、朱**、周**、傅**一审起诉要求吴**赔偿死亡赔偿金426380元、丧葬费20140元的70%,即312564元。一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为468280元、丧葬费21946.5元,并据此判决为343158.55元超出了请求金额。故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四被申请人要求罗*、吴**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以及超出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改判驳回四被申请人要求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再审期间,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对李**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罗*并未与吴**合伙买车经营的事实;

2、对许**、曾**、毛**的调查笔录及汉寿**林场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明汉寿**林场不在城镇范围内且已不存在,周兴艺也不是该单位工人,死亡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周**、朱**、周**、傅**辩称:1、事故车辆系罗*与吴**共同所有,罗*应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3、一、二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故请求驳回罗*的再审请求。

再审期间,周友年、朱**、周**、傅**向本院提交了汉寿县龙**民委员会证明、汉寿县龙阳镇规划建设环保站证明、汉寿县县城总体规划图、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汉寿县龙阳镇林场已经被承包给汉寿县**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居住在县城规划范围内。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周**、朱**、周**、傅**认为对李**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无证人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许**、曾**、毛**的调查笔录不真实,且许**、曾**不是林场职工;对汉寿县龙阳镇林场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李**的调查笔录与购车协议所证明的内容矛盾,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无身份证明;在对许**、曾**、毛**进行调查时均有其他人员在场,不符合证人单独作证的原则。故对以上调查笔录均不予确认。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真实、合法,能够证明龙阳镇林场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事实,但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能证明该林场已经停止了一切行为,故罗崴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该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罗*认为周友年、朱**、周**、傅**提交的汉寿县龙**民委员会证明无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汉寿县龙阳镇规划建设环保站证明无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来源也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汉寿县县城总体规划图不一定已经实施,与本案无关联;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周**与承包方无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汉寿县龙**民委员会证明及汉寿县龙阳镇规划建设环保站证明均无该二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汉寿县县城总体规划图是对未来一定时期内的规划,其是否实施具有不确定性,故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合同书只能证明汉寿县**有限公司租赁龙阳镇镇属林场的有关情况,不能证明周**与承包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一是罗*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四被申请人是否应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三是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四是一审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是否超当事人的请求。

关于焦点一,再审中,罗*虽提交了对李**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该车系吴**一人购买,但因该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而无证明效力,且在2013年5月19日与案外人杨**签订的购车协议上,购车人处有罗*的亲笔签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系罗*与吴**合伙购买。二人在购买该车时已知悉车辆未进行年检,理应知道车辆机件可能存有缺陷,且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情况下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虽然事发时车辆由吴**驾驶,但罗*作为车辆共有人和受益人,应依法与吴**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

关于焦**,经查,周**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汉寿县龙阳镇林场证明周**生前在该林场领取工资,故周**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对四被申请人有关因周**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罗*的相应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四,经查,四被申请人一审期间曾经提交申请,要求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经济损失,只是未提交变更后的金额及明细。根据四被申请人的申请计算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分别为468280元、21946.5元,该二项的70%为343158.55元,总请求赔偿金额为515677.06元。故一审未超请求判决,罗*的该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对罗*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湖南省**民法院(2014)常*四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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