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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湖南省**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湖**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龚**的代理人彭**、被告湖**团总公司的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湖**团总公司属下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合家园项目部签订了《外墙砖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项目部供货,截至2013年1月25日,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项目部依约应给付原告货款845253元,而被告项目部除在2012年10月19日转账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外,余欠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项目部于2013年12月27日与原告结算并签字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39170元,另被告项目部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约80000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湖**团总公司偿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共计约为51917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娄底**开发区兴辉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龚**作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外墙砖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龚**与被告湖**团总公司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合家园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外墙砖购销合同,双方就外墙砖的产地、品名、颜色、数量、规格、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信合家园清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就买卖外墙砖的数量、金额及欠款本金进行了结算,被告项目部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9170元的事实;

4、原告出库单、被告验收单数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25日止,已验购原告提供的49430箱外墙砖,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团总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应予核减;2、购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基数应核减已付的5万元;3、对部分货款损失利息的计算时间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完毕后再付货款的10%,工程项目是在2015年1月9日竣工验收完毕的,因此10%的货款利息计算开始时间应是2015年1月9日。

被告湖**团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湖**团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注册登记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外墙砖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外墙砖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的事实;

3、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的事实;

4、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属下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和家园项目部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1月9日的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持异议,对证据4中原告的出库单不持异议,对被告的验收单因未核算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证付款内容是劳务费,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该证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买卖合同货款的交付应以货物验收的时间作为货款应当交付的时间。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2,对方互不持异议,本院亦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原告的出库单不持异议,对验收单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互相印证,可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被告辩称“在付款凭证上书写为‘劳务费’,是因为‘劳务费’可以优先付款,其它名义的付款当时有违娄底市政府的相关文件,被告和原告没有其他关系需要付款,”经核实,被告和原告确无其他关系需要付款,该证可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可以采信其真实性,但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龚**系个体经营户,在娄底**开发区五江建材城开办了娄底**开发区兴辉建材经营部。2012年9月12日,原告龚**作为乙方与被告湖**团总公司下属娄底**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合家园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签订了《外墙砖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双方就外墙砖产地、品名、颜色、数量、规格、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付款及结算方式:1、付款方式:经甲方、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所供货款的90%(每一万件结算一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确定没有质量问题后付货款的10%,……第七条1、甲方应提前30天通知乙方送货,乙方超过30天未及时供货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须赔偿甲方25000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项目部供应外墙砖,截至2013年1月25日,共供应外墙砖49430箱,被告项目部应给付原告货款19元/箱×49430件×90%=845253元,被告项目部于2012年10月19日转账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转账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余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没有给付原告,由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龚**与被告湖**团总公司下属娄底**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合家园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外墙砖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因湖南省**总公司下属娄底**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合家园项目部有违诚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湖**团总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约定不明,只对原告不按时供货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约定,从合同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考虑,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损失的计算可以参照假定原告按时收回货款获取的最大逾期利益为基准,视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范围内酌情考虑计付均不违背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宜以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损失;

被告湖**团总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已付原告货款5万元,应予核减;2、逾期付款损失的基数亦应核减已付的5万元;3、部分货款损失利息的计算时间应按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完毕后再付货款的10%,工程项目是在2015年1月9日竣工验收完毕的,因此10%的货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9日开始计算”。上述辩称观点均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货款3891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6971元,合计496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11800元,由被告湖**团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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