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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材租赁部与湖南省**有限公司、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开旺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开旺建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明集团)、被告陈**、被告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被告湖**明集团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15日以(2015)张**一初字第2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湖**明集团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并依法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旺建材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湖**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朱*、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旺建材租赁部诉称,因被告公司承建石门**限公司厂房项目,需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了《开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具体建材种类、数量、租金标准见合同书和收货单据。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82270元,扣取已付10000元,下欠租金7227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甘**向原告出具了欠17000元建筑器材拆除费用的欠具。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建筑器材租金及拆除建筑器材费用共计89270元,并支付滞纳金20000元。

原告开旺建材租赁部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开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1、被告湖南**峰实业公司厂房的事实;2、被告湖**明集团、陈**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的事实;3、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为日率2%的事实;4、被告甘爱军系被告湖**明集团所承建工程的项目代理人的事实;

二、建筑器材租金明细表、欠条各一份,拟证实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下欠原告租金82270元以及外架钢管拆除费、运费共计17000元的事实;

三、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湖**明集团的前身系湖南省**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湖**明集团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上签字的三人均不是被告湖**明集团公司员工,也未获得公司授权,公司不认识该三人,合同上的签章不是被告湖**明集团刻制,且该资料章上的公司名称与被告公司名称不符,少了“工程”二字,因此,均不能证明原告所拟证明的4个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租金明细表及欠条上只有被告甘**的签字,被告甘**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未获得公司授权,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甘**签字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陈**、甘爱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湖**明集团辩称,1、被告公司没有承建原告诉称的石门**限公司厂房项目,该项目不是被告湖**明集团公司的;2、被告湖**明集团与原告没有其他任何业务上的往来;3、原告诉求的20000元滞纳金标准过高。

被告湖**明集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在名称变更前的公司全称为湖南省**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湖**明集团公章,该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家界开旺建材租赁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陈**、甘爱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虽然被告湖**明集团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但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陈**、甘**签订租赁合同及陈**、甘爱军下欠原告租赁费、拆除外架钢管及运费的事实,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内容一致,且原告亦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8日,原告张家界开旺建材租赁部与被告陈**签订了一份《开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承租方承建九峰**公司厂房工程,租用出租方建筑器材,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租金0.01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顶托50#0.05元/天/个,70#0.06元/天/个,租金给付期限和方式为,租期为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承租方未结付租金,承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2%),合同还对租赁物的清洗、租赁物丢失的赔偿以及发生争议后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陈**加盖了“湖南省**有限公司九峰实业二期土建工程资料章”公章,此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建筑器材,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经被告陈**在九峰**公司厂房工程代理人甘**与原告进行结算,累计产生租金为82270元,减除已付10000元,未付租金为72270元,甘**在建筑器材租金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被告陈**将所租赁的建筑器材全部归还原告,甘**并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罗**拆除石门**程外架钢管及运费、上车费共计壹万柒千元整,限期4个月内支付,如到期未支付,按月息4分计算支付利息,每月680元”。到期后,被告甘**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张家界开旺建材租赁部遂于2015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湖**明集团的前身为湖南省**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变更为现公司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开旺建材租赁部与被告陈**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开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家界开旺建材租赁部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陈**提供了建筑器材,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家界开旺建材租赁部与被告陈**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开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湖南省**有限公司九峰实业二期土建工程资料章”公章,与被告湖南省新**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不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合同上加盖的“湖南省**有限公司九峰实业二期土建工程资料章”公章系湖**明集团加盖以及陈**、甘建军系湖**明集团员工、其与张家界开旺建材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张家界开旺建材租赁部要求被告湖**明集团与被告陈**、甘建军共同承担支付租赁款、拆除建筑器材费用及滞纳金,证据不足,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张家界开旺建材租赁部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甘建军系陈**承建的九峰**公司厂房工程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陈**应当对甘**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甘**与陈**共同承担支付租赁款、拆除建筑器材费用及滞纳金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张家界开旺建材租赁部自行降低违约金标准,主张20000元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家界开旺建材租赁部要求被告陈**支付租赁费、拆除建筑器材费用及滞纳金共计109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支付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开旺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72270元、拆除建筑器材费用17000元、滞纳金20000元,共计1092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开旺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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