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有限公司、宜春**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篱笆公司)和宜春**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钟声,被告金篱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超强公司法定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为公司诉称:原告系“用于管材的防水插接密封套”的中国授权专利专利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防水堵,并通过上述行为获得了相应的非法收益,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ZL20111002××××.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人民币;3、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构成侵权,本案公证书所涉案的780个防水堵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侵权成立,原告的侵权损害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赔偿20万过高,因为被告只销售780个,每个的利润才0.12元,所获得利润才100多元,对原告不造成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涉案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1、2拟共同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3、长沙业务办事处证明和(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238号公证书;

证据4、(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239号公证书;

证据5、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3、4、5拟共同证明二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6、被告金篱笆公司商品宣传宣传手册及价格表;

证据7、被告超强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

证据8、湖南**管理局金篱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

证据9、金**公司生产基地拍摄照片;

证据6、7、8、9拟共同证明被告超强公司与被告金篱笆公司共享“金篱笆”品牌,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10、金**公司、超**司近几年部分优良工程业绩表;

证据11、超**司2014年1月—5月利润表及2014年5月资产负债表;

证据10、11拟共同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

证据12、购买侵权产品收据;

证据13、物流托运费收据;

证据14、公证书发票;

证据15、公证书照片冲洗发票;

证据16、邮费发票;

证据17、律师费发票;

证据12、13、14、15、16、17拟共同证明原告支付的维权成本。

被告超强公司、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仅仅公证了样品,但是样品是直接来自还是间接来自被告,公证书没有拍摄出被告处是否有展示产品,还是产品是应要求从别处购买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单从实物无法证明被告许诺销售或、制造或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对证据6宣传手册上的产品并不是本案的产品的,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拍摄的基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10仅仅认可只盖了公章的一页,对其他没有加盖公章的证据则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对于加盖公章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足以证实其销售了与本案有关的产品;对证据12、13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数额并不是单单涉及防水堵的价位,包括其他产品,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证据14、15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公证的与本案无关的产品,产生的费用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仅仅凭这张发票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17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律师费发票应该附有合同,才能证明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真实性存疑。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7、8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证据9系被告超强企业所在地的外观照片,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加盖公章页面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页面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证明力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证据14、15、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庭后,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补充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

证据1、案外人王**的身份信息;

证据2、案外人长沙三发金属**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证据3、案外人长沙三发金属**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两份(复印件),拟证明唐**以及刘**原是该公司股东,后已将股份转让;

证据4与案外人长沙三发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

证据1、2、4拟共同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自案外人长沙三发金属**公司购入,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认为: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未能提交原件供核对,且上述证据所涉及的案外人王**以及案外人长沙三发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拒绝出庭作证,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亦无法确认,因此,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定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专利号为ZL20111002××××.4、名称为“用于管材的防水插接密封套”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9日。该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15年1月24日。

第ZL20111002××××.4号“用于管材的防水插接密封套”发明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5、6、7、8。

其中,权利要求5表述为:一种用于管材的防水插接密封套,包括能够将一段插设大于管材(3)开孔中的刚性套(1),所述刚性套(1)另一端开设能够与小径管材(4)套接的插孔(11),其特征在于:所述刚性套(1)于插孔(11)开口的边缘设有能够与小径钢材管周边紧密接触的弹性密封圈(2),所述刚性套(1)与弹性密封圈(2)相接的端面沿插孔(11)开口的边缘设有一圈凹槽(13),所述弹性密封圈(2)上设有与所述凹槽(13)配合的凸台(22)。

权利要求6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于管材的防水插接密封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密封圈(2)的周边设有导流斜面(23)。

权利要求7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于管材的防水插接密封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刚性套(1)的外周面上设有一圈可与打径管材(3)开孔的边缘卡接的卡槽(5)。

权利要求8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于管材的防水插接密封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槽(5)远离弹性密封圈(2)的一侧设有导向斜面。

专利权利说明书有附图如下:

图1图2

2014年5月6日,湖南**花公证处作出(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238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于2014年4月25日来到公证处称发现被告金篱笆公司生产、销售的铸钢型材非法使用了申请人的专利技术,为备诉讼需要,申请对其向被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及现场取得的样品进行保全证据。

公证员王*与公证人员王**及肖*以及拍摄人员刘*于2014年4月25日10时21分来到亚商大厦3栋B栋27楼2739房“金篱笆锌钢护栏”(地址: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66号),肖*以普通工程客户的身份在该地方订购样板房的阳台护栏和楼梯扶手的材料及样品,订购的阳台护栏和楼梯扶手要求表面看不到螺丝。肖*在支付订购款后取得《收据》一张,上面盖有“宜春**限公司”和“湖南省**有限公司”的印章。肖*现场取得《湖南省**有限公司卿志华》的名片一张、宜春**限公司的证件复印件一份、《阳台材料》清单一份以及阳台护栏和楼梯扶手的配件样品。由刘*对2739房内以及亚**外观拍摄了照片五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湖南**花公证处,王蓉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王**将上述过程中所取得的阳台护栏和楼梯扶手的配件样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给肖*保管。刘*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阳台护栏和楼梯扶手的配件样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16张。

2014年4月25日下午,王*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肖*一同来到长沙市**纪图片社、冲洗上述过程中拍摄的21张照片共三套,在支付打印费后取得《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控税发票》一张,发票代码:243001371086,发票号码:22780822,《收据》原件、《湖南金**有限公司卿志华》的名片原件、宜春**限公司的证件复印件、《阳台材料》清单原件以及《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原件均交由肖*保管。

其中,公证书所附照片上显示,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亚商大厦3栋B栋27楼2739房”外有“金**锌钢栏杆”字样;“阳台材料”清单上载明“20防水堵单价0.6”,清单上还盖有两个被告公司的印章;《收据》上也盖有两个被告公司的印章,落款处手写有“卿志华”字样;在“卿志华”的名片上,印有“湖南金**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湖南省**夏工业园”以及“经营范围锌钢百叶窗锌钢篱笆锌钢阳台护栏锌钢楼梯扶手锌钢楼梯扶手锌钢防盗护窗锌钢街道栅栏”等内容;照片中被告超强公司的证件主要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公证书还附有一份《证明》,内容为“位于湖南省长**路亚商大厦3栋2739的金**办公室,是我宜春**限公司驻长沙业务办事处,全权处理我公司在长沙的一切事务(金**是我公司注册商标)”,该“证明”落款为被告超强公司,上盖有两被告的公章,其后附有被告超强公司的多个银行账户。

2014年5月16日,湖南**花公证处作出(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23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于2014年4月25日来到公证处称发现被告金篱笆公司生产、销售的铸钢型材非法使用了申请人的专利技术,为备诉讼需要,申请对其收取金篱笆公司发来侵权货物的过程以及收取的货物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王*与公证人员王**及肖*以及拍摄人员刘*于2014年5月8日12时26分来到位于长沙市**物流中心A03栋东头3-4号“赣湘桂物流”门面,肖*通过物流发来的货物(详见《赣湘桂专线货物》)以及该门面工作人员称由湖南省**有限公司送到“赣湘桂物流”门面的阳台护栏样品。肖*现场取得《赣湘桂专线货物托运单》一张以及《江西宜**限公司发货单》一张。由刘*对“赣湘桂物流”门面以及“高桥**中心”拍摄照片三张。货物装车后,公证员王*与公证人员王**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肖*以及拍摄人员刘*随货物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区临工业大道的湖南**有限公司厂房,将货物卸下,由肖*对货物进行开封,公证员、公证人员将货物进行封存,封存后存放在湖南**有限公司厂房。刘*对货物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工拍摄照片75张,拍摄完成后,刘*将拍摄照片的数码相机内的内存卡交由公证员收执。2014年5月12日上午,公证员、公证人员以及肖*一同来到长沙**源世纪图片社,冲洗上述过程中拍摄的78张照片共3套,在支付冲印费后取得发票一张。《赣湘桂专线货物托运单》原件、《江西宜**限公司发货单》原件,以及冲印费发票原件交肖*保管。

该公证书随附的《赣湘桂专线货物托运单》上显示:托运时间:2014年5月6日,收货人肖*,品名:三材8件、样品2件、配件2件。该托运单上无发货人签名或其他信息;《江西宜**限公司发货单》上载明了如下信息:“客户名称长沙肖*产品系列阳台,订货日期2014年4月25日,发货日期2014年5月6日,订单号SD-2014-04-25-00557”,其中,第12项货物编号为SJ59,货物名称为“20防水堵”,数量为780个,备注栏注明“要喷颜色,专用,找刘总订”

该公证书随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货物包装外侧印有被告金篱笆公司及被告超强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

经当庭拆封,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如下图所示:

图3图4

2014年1月1日,金**公司出具了一份《湖南金**有限公司护栏栅栏型材出厂价格表》,载有各类方管、矩管、扁圆管、圆管、百叶窗型材产品的型号及价格,表格第二页上盖有两被告公章。

被告金篱笆公司曾向案外人出具过一份《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内容为:致嘉兴龙**限公司,自贵司与我司(湖南省**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以来,双方各尽职责,合作十分愉快。为了更好的服务贵司,……我司于2013年8月在江西省宜春市彬江工业园购买100亩工业用地,已经建造了3万平方米的标准厂房,重新增添新颖的制造设备,使产品工业化、流程化、速度化,……由以上原因,我司(湖南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更名为宜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唐**,详见附件。“金篱笆”品牌不变,望**公司给予更改,因公司名称变更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谢谢合作。该函件落款为被告超强公司,通知函上加盖了两被告的公司公章。函件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函件附件上详细列明了被告金篱笆公司的公司名称、公司地址、开户账号、法人代表、联系电话与被告超强公司的相应信息。

被告超**司以及被告金篱笆公司的《公司部分楼梯优良工程业绩》表格上,盖有被告超**司以及被告金篱笆公司的公章,业绩表中载明了长沙、武汉、三亚、海口等地工程中的阳台护栏工程量以及开工、竣工日期。业绩表结尾处注明:所用配件为我公司样品配件。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9年8月28日,经营范围为金属篱笆、围栏、护窗等金属品制作;金属材料、工程建筑材料加工、金属配件、汽车零配件加工,钢结构制作。

被告宜春**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8日,经营范围为:建材研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五金生产、销售;金属型材加工、销售;金属围栏、金属栅栏、道路交通标识牌的加工销售;汽车零配件、钢结构加工、销售等等。其委托代理人唐**系该公司的股东。

被告金篱笆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8日,经营范围为建材研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五金生产、销售;金属型材加工、销售;金属围栏、金属栅栏、道路交通标识牌的加工销售;汽车零配件、钢结构加工、销售。

被告金篱笆公司的产品手册首页的“公司简介”中,对被告金篱笆公司作如下简介:公司位于长沙,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彩色锌钢篱笆生产厂家,公司改选热镀锌钢管材质,研发数十道特殊表面处理工序,运用高科技技术,经过多道特殊涂层工序永久性涂层,使生产出的产品具有外观精美、色泽鲜艳、卯榫组合、自洁环保、超强防护等特点。专业生产的锌钢篱笆,锌钢栏杆、阳台篱笆、楼梯护栏、锌钢百叶窗、锌钢防盗窗等产品,二十年的品质保障,符合市场需求,深受消费者信赖。公司是国内生产规模最大的锌钢产品生产基地之一。

湖南**事务所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开具了一份“诉讼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雨**证处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编号为1478957587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照片冲印费共计297元,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其他建材所支付了4600元货款。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被告对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被告超强公司实际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等事实均无异议,因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判断原告主张是否成立,本院需审查: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5至权利要求8,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8的内容及原告的阐述,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8可以分解为如下几个技术特征:

特征1、一种用于管材的防水插接密封套;

特征2、包括能够将一端插设大于管材(3)开孔中的刚性套(1);

特征3、所述刚性套(1)另一端开设能够与小径管材(4)套接的插孔(11);

特征4、其特征在于:所述刚性套(1)于插孔(11)开口的边缘设有能够与小径钢材管周边紧密接触的弹性密封圈(2);

特征5、所述刚性套(1)与弹性密封圈(2)相接的端面沿插孔(11)开口的边缘设有一圈凹槽(13);

特征6、所述弹性密封圈(2)上设有与所述凹槽(13)配合的凸台(22);

特征7、所述弹性密封圈(2)的周边设有导流斜面(23);

特征8、所述刚性套(1)的外周面上设有一圈可与打径管材(3)开孔的边缘卡接的卡槽(5);

特征9、所述卡槽(5)远离弹性密封圈(2)的一侧设有导向斜面。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至权利要求8所述全部技术特征,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7、8的保护范围。被告金篱笆公司以及被告超强公司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经对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图3、图4)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确定的相应技术特征(图1、图2)进行如所示比较:

图1(专利说明书附图)图3(产品照片)

图2(专利说明书附图)图4(产品照片)

由上述比对可见,被控侵权的防水堵具备的上述特征刚性套、插孔、弹性密封圈、凹槽、凸台、导流斜面、卡槽、导向斜面等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上述特征构成相同,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7、8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结合前述分析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侵权产品系制造栏杆产品的零部件,被告超强公司认可其销售了使用本案侵权产品的栏杆产品给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不属于专利侵权的情形,因此,被告超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授权或许可,销售以本案侵权产品为零部件的栏杆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还主张被告金篱笆公司与被告超**司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金篱笆公司及被告超**司虽然认可原告公证购买时所取得的单据上两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是否认被告金篱笆公司为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称被告金篱笆公司已经停止正常运营,系应原告要求才加盖金篱笆公司公章,因此金篱笆公司不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对此,本院认为,经查,原告在“赣湘桂物流”所提取的货物外包装上印有两被告的公司信息;(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238号公证书所附销售单据上也加盖了两被告的印章,再结合被告金篱笆公司向案外人“嘉兴龙**限公司”出具的《名称变更函》中所载明的“我司(湖南省**有限公司)更名为宜春**有限公司”等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公证购买行为中的“卖方”系被告超**司以及被告金篱笆公司。原告主张被告金篱笆公司与被告超**司共同销售了本案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金篱笆公司、被告超强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被告金篱笆公司的宣传手册上均载有以本案侵权产品为零部件制造的栏杆产品的介绍及广告信息,其中亦包含有本案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许诺销售包含侵权零部件在内的其他商品也构成许诺销售,被告金篱笆公司通过宣传册作出了销售以本案侵权产品为零部件的栏杆产品的意思表示,符合专利法对于许诺销售的相关规定;另,被告作为涉案整体商品的制造者,显然非在某一处固定销售,故其销售行为也并非局限于某固定场所,综上,被告金篱笆的上述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原告主张被告超强公司亦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金篱笆公司、被告超强公司系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侵权产品系栏杆、护栏等建材安装过程中所使用的塑料配件,而被告超强公司以及被告金篱笆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均不包括塑料制品的生产制造,另,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的《江西宜**限公司发货单》中的本案侵权产品的备注中特别注明的“找刘总订”,与被告所主张的侵权产品不是由其生产的陈述相符,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系该塑料配件的生产者的事实尚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三、两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被告超**司则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金篱笆公司以及被告超**司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金篱笆公司还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参照被告超强公司2014年1-5月的生产经营利润以及资产负债表来以及被告的工程表来估算被告的侵权获利。对此,本院认为,因侵权技术方案所涉防水堵产品仅为超强公司、金**公司主营的金属栏杆产品中的辅助性部件之一,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栏杆产品利润和被告超强公司整体经营利润中的贡献,故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难以确定,本案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考虑到: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2、被告超能公司及金**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3、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单价仅为0.6元;4、被告超强公司除了涉案金属栏杆产品之外,亦还生产、销售金属百叶窗以及楼梯等产品;5、本案维权成本涉及2个案件;6、结合民事诉讼专利案件复杂程度及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原告为本案取证、诉讼等维权的合理开支必然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包括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春**限公司、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1110027006.4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1110027006.4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宜春**限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湖南**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宜春**限公司以及湖南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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