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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某医院(以下简称省人民医院)发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与人民陪审员熊**、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3日至12月6日,刘某某在省人民医院肿瘤科做前列腺癌术后放疗,疗效不好,考虑可能存在医疗行为过错,故要求查阅和复印病历,但省人民医院只同意复印客观病历,拒绝提供主观病历。刘某某认为医院的行为违反侵权责任法第61条的规定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106条,医院没有尽到提供病历资料的义务。医院方称依据卫计委2013年制定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不允许病人复印主观病历。其实该规定全文均无此项表述。任何部门规章都不得与国家法律相冲突。最高法院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已作了明确的阐释“其他法律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的,适用本法规定,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再适用”。因此,为维护刘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省人民医院提供刘某某住院期间的病程记录、会诊记录、放疗计划;如果法院支持诉请,在复制病历后再将病历封存1年;诉讼费由省人民医院承担。

被告辩称

被**民医院辩称:刘某某的诉请属于患者的知情权范围,其依据侵权法没有诉请的权利基础。依据侵权法的规定,医院已经将一些客观病历复制给了刘某某。根据国**计委等部门发布的规定,刘某某要求复制的病程记录、会诊记录属于主观病历,医院有权不予复制。规范文件关于病历名目中没有放疗计划这一项。刘某某提出的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并非最高院作出的正式司法解释,只是学者的研究成果,并没有法律效力。刘某某的病历本来就已封存,医院不认可其假设性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至12月6日,刘某某在省人民医院进行前列腺癌术后治疗。出院后,刘某某认为疗效不好,遂与省人民医院沟通,复制了一些客观病历,但其要求复制一些主观病历的请求没有得到实现。关于复制一些主观病历的问题,双方协商不成,遂起纠纷,刘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查阅、复制由医院保管的病程记录、会诊记录以及放疗计划。刘某某的病历资料现已由省人民医院封存。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患者要求查阅、复制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理局印发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投诉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日常医疗活动中,一般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中规定的病历称为客观病历,将第十六条中规定的病历称为主观病历。侵权法第六十一条列明患者可以复制的病历均为客观病历,其“等病历资料”实为兜底表述,应指根据实践的需要而不断调整和增加医疗机构保管病历资料的范围和患者有关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内容。现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等病历资料”的病历名录予以列明,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都没有规定患者可以查阅、复制病程记录、会诊记录。因此,刘某某要求查阅、复制病程记录、会诊记录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无相关规定列明放疗计划属于病历名录,也无证据证明刘某某的病历中存在放疗计划,本院对刘某某要求查阅、复制放疗计划的诉请因其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提出如果胜诉复制相关病历资料后要求省人民医院再封存其病历的诉请,因此项诉请存在假设性的前提,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某对某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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