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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茂**任公司与被告秦学宪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茂**任公司(以下简称茂**司)与被告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6月9日追加何**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曙光,被告秦**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何**及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茂**司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泰学宪签订一份《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活立木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被告何清华。茂**司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却未严格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活立木价款215万元及同期利息26.5万元、违约金33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9.1214万元,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秦*宪辩称,(2011)第576号中标通知书上一标段的中标人为秦*献,而《活立木合同》签名的为秦*宪,两者不能界定为同一人,合同书上也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答辩人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生效。被告何清华是一标段1323.7亩林木的实际采伐和销售者,所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何清华享有和承担。而且,被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清华辩称,原告茂**司与被告秦**签订《活立木合同》后,秦**未按约定支付第一批价款和履约风险保证金,该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此要求答辩人受让该合同。答辩人经与秦**协商,同意了原告的要求,但附加的条件是先采伐完答辩人自己中标的林木。因原告不能按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答辩人在2013年8月左右才将林木采伐完毕,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及逾期采伐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答辩人采伐该林木的时间是2013年3月后,但因2012年特大洪水和风卷风,该林木在采伐前已枯死和腐烂,造成答辩人150万元的损失,原告应予赔偿。答辩人与原告已于2014年5月22日冲抵了339879.91元的债务,剩余部分之所以没有结清,是因为原告未与答辩人之间的财务账目未清算。请求人民法院公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湖南泰**责任公司招标办发出一份编号为(2011)第576号岳-177《中标通知书》,通知秦*献中标原告在华容林场集成垸基地需采伐杨树林活立木整体销售的一标段,中标价为215万元,要求中标人在5日内与原告签订合同。2011年10月9日,原告和被告秦*宪签订了编号为0972号的《活立木合同》,约定秦*宪向原告收购原告拥有合法林权的1323.7亩杨树活立木的采伐权,位于华容县集成垸一标段;议定收购价总额为215万元;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开始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所需的相关文件由双方配合进行,所发生的费用由秦*宪承担;本次林木采伐一次进行,采伐完工截至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雨期顺延);在双方签订合同后5日内,秦*宪须向原告指定的开户银行汇入本合同第一批价款和5万元的履约风险保证金共计113万元,该款到原告账户后,秦*宪即可安排采伐证的办理,余款在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在约定的时间内秦*宪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起生效;采伐结束后,所出售林木的林地经营权由原告收回;原告派人按照林业部门批准的计划和指标监督秦*宪对林木进行采伐,同时监督秦*宪采伐后木材的定向供应,采伐结束后秦*宪应及时将林地交还原告;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印章,秦*宪该合同乙方处签名。诉讼中,秦*宪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秦*宪的签名和《中标通知书》上的秦*献不是同一人,而且其在签订《活立木合同》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该合同没有生效,其也没有采伐林木,该合同实际上是由被告何**履行的。何**认可秦*宪的主张,其在被追加为被告前,曾为秦*宪出具《证明》,证明华容林场集成垸活立木整体销售的一标段由秦*宪中标,二、三标段由其本人中标,因得知秦*宪没有交纳第一笔款,也未打算履行合同,其便向原告申请,接手了一标段的1323.7亩林木,三个标段的林木面积共计4018.6亩,实际林权面积为3840亩,所有的林权采伐证办理、规费支付、林木采伐及销售,都由其本人负责。被追加为被告后,何**仍然认可其是一标段林木的实际采伐人,并提供了华容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4年6月4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华容林场集成垸的林木采伐由原告授权何**办理相关手续,何**分别于2011、2012年、2013年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采伐,相关费用也是何**一人支付的。原告对华容林场集成垸一、二、三标段林木均由何**采伐没有异议。2013年8月,何**完成华容林场集成垸一标段的林木采伐。针对原告主张的延期完成采伐,何**认为,由于2011年原告在华容林场集成垸的林木采伐指标限额是单独编限,没有可进行采伐的指标,无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其通过多方协调,调剂了华容县的林木采伐指标,才在2013年办妥华容林场集成垸一、二、三标段的林木采伐指标。华容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彭**为何**出具书面证词并出庭作证,证明何**的上述主张。

另查明,何**于2014年5月22日和原告签订《抵账协议》,以其本人对原告的债权,抵偿了秦**在华容林场集成垸一标段的债务33.987991元。原告和何**都认可因当时《活立木合同》归于秦**名下,所以何**支付活立木款只能以秦**的名义,所以才采用抵偿债务的方式。诉讼中,何**还提供了华容县**理委员会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因2012年特大洪水和龙卷风造华容林场成集成垸的林木在采伐前大量枯死和腐烂,导致林木重量减少、价格下跌,何**因此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50万元。

本案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中标通知书》、《活立木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林权证》、《证明》3份、《抵账协议》、《2011年度湖南茂**限公司在华容县域砍伐的说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中标通知书》和《活立木合同》签名有“献”、“宪”之分,但两字同音,且被告秦**不否认其签订《活立木合同》的真实性,故可以认定该合同是原告茂**司和秦**签订的。秦**在签订《活立木合同》后,未向原告交纳第一批价款和5万元的履约风险保证金,按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对秦**没有生效,故秦**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活立木款的义务。被告何**自认除中标采伐华容林场集成垸二、三标段林木外,还受让了本案《活立木合同》,华容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何**的《证明》也可证实何**确系实际采伐了华容林场一标段的林木,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故虽然何**未在《活立木合同》上签名,也未按该合同约定交纳第一批价款和5万元的履约风险保证金,但何**实际采伐了华容林场集成垸一标段的林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规定,应认定何**是《活立木合同》的缔结方,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何**的采伐在2013年8月才完成,原告在2013年12月26日就提起了诉讼,且何**还在2014年5月22日就活立木款的问题和原告签订了《抵账协议》,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的支撑,本院不予采信。何**采伐林木未向原告支付活立木款,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何**支付活立木款21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何**已支付33.987991万元,相抵后,还应支付181.012009万元。何**采伐的时间确已大大超过合同的约定,但根据林业法规的相关规定,林木采伐必须取得采伐证后方可进行,在原告不能提供足够采伐指标的情况下,何**不可能办理到相应的采伐证,华容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彭**证明何**在多方协调后才在2013年办妥华容林场集成垸的采伐证,故此,对原告要求何**承担迟延采伐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在2013年8月底完成华容林场集成垸一标段的林木采伐后,仍不向原告支付活立木款,对原告构成违约,应从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了29.1214万元的损失请求,但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何**要求原告承担150万元损失一节,何**即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何清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茂**任公司活立木款181.01200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茂**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90元,由原告湖**责任公司负担6090元,由被告何清华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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