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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神**有限公司与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清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品牌区域许可使用协议》,被告于2012年4月起在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区域范围内代理原告的“神农大丰”品牌直至2013年9月止。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利润分成、利润计算方法、违约责任及管辖权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订购了化肥、种子、农药等货物。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对被告进行了铺货,但被告销售货物后,一直不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原告2012年4月3日起向被告进行铺货,截至2013年9月,被告提出不再代理原告品牌,原告将未销售货物拖回。被告2012年销售的货物金额为87153.866元,减去2012年支付的货款26000元,2012年还应当支付原告货款61153.866元。被告2013年销售的货物金额为61416.887元,减去2013年支付的货款31000元,2013年还应当支付给原告货款30416.887元。因此,被告2012年、2013年共应当支付给原告货款91570.753元。原告在2013年9月开始向被告催讨全部欠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3857.1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3248.8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双倍利息,暂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欠款无异议,但不愿意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品牌区域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由甲方许可乙方在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区域范围内以“神农大丰”的品牌进行农资销售推广。品牌许可使用的范围包括在经销门店的招牌、店面装修及促销宣传品上合法使用“神农大丰”的商标和标识。乙方经营门店所产生的收益在优先支付完甲方的先期投入后,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润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利润分成的比例为甲方占30%,乙方占70%。当甲方年度所分配利润超过2万元时,均按2万元计,剩余利润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经营门店所产生的利润按甲方给予乙方产品的批发价和结算价进行计算,其中结算价要低于零售指导价。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要赔偿对方损失。若乙方违反本协议“乙方经营门店只能销售甲方生产或代理的产品”之规定,则要另行支付甲方违约金10万元整。本协议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对协议的理解及执行产生分歧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9月止向被告进行了铺货。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11月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1、2015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3857.19元。2、原告对诉求中的利息明确为以53857.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品牌区域许可使用协议》、发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品牌区域许可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了铺货,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欠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3857.1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3857.1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以53857.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双方对账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有限公司欠款53857.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3857.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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