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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财**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诉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民安财产**司营业总部(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彭**、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2时许,彭**驾驶湘A9W489号小车沿联丰路由西往北行驶,恰遇王*驾驶电动车在该路段行驶,因双方均忽视交通安全,未按照规范驾驶,导致两车相撞,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被送往长**四医院进行治疗57天。治疗费共计29615.44元,彭**总共垫付了27226.22元,王*自行垫付2389.22元。2014年6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NO.0496913),认定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彭**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2月12日,湖南**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0580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不构成伤残;2、建议受伤后休息120天,住院期间壹人护理;3、后续医药费可参考中南**三医院整形外科意见协商处理。在该报告的分析说明中第4条,被鉴定人双腿大面积疤痕,依据中南**三医院整形外科意见,皮肤扩张手术费叁万元,激光治疗壹万元,共计肆万元。廖*系肇事车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彭**有合法的驾驶员资格。民**公司系湘A9W489号车辆的承保人。廖*为肇事车在民**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万,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赔偿责任的认定。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准确,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彭**和王*的责任比例为,彭**对王*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该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自己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该承担20%的责任。其次,因肇事车辆在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王*的各项损失在民**公司交强险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后由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彭**予以赔偿。廖*虽然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但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廖*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对王*要求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王*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29615.44元。因彭**、廖*、民**公司就医保外用药比例当庭达成一致按照15%的比例扣减,该部分费用由彭**承担,该费用为2537.32元((29615.44元-10000元)×15%=2537.32元)。故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费用共计27078.12元,即29615.44元-2537.32元=27078.12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王*的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57天=3420元。4.营养费。根据王*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5.误工费。因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参照相近行业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38248元/年÷365天×120天=12575元。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100元/天×57天=5700元。7、鉴定费认定为1500元。8.交通费。根据王*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9.车辆损失,酌定为5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王*并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王*的上述损失合计为91273.12元(不含鉴定费1500元和非医保费用2537.3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71498.12元(医疗费27078.12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000元),由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9275元(误工费12575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1000元),由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275元。财产项下损失500元,由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元。故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王*29775元(10000+19275+500=29775)。王*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61498.12元(即91273.12元-29775元=61498.12元)。因肇事车辆在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由民**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民**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61498.12×70%=43048.7元。原审法院划分责任80%的剩余部分10%,由彭**赔偿。故彭**最终需要承担的费用为:鉴定费1500元、医保外用药费用2537.32元、超过交强险10%的责任即6149.8元,以上共计10187.1元。因彭**已经为王*垫付治疗费27226.2元,故无需再向王*赔偿,其多垫付的款项17039.1元(即27226.2元-10187.1元=17039.1元)应从民**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民**公司实际赔偿王*55784.6元:29775元+43048.7元-17039.1元=5578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安财产**公司营业总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赔偿款人民币55784.6元;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6元,由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交通费、财产损失认定,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依法不应当支持。二、误工费的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其实际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不应当认可误工费损失。三、后续治疗费的认定,虽然有湘**医院的门诊病历处理意见,但只是参考意见,况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迄今为止已有近一年半的时间,该产生的费用也应当已经产生,所以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各项损失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依法核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廖*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费及车辆损失的认定。虽然王*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费及车辆损失,但考虑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损失,且其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已遭受损害,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和车辆损失5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误工费。本案中,王*已提供劳动合同、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误工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误工费损失,民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支持王*的误工费赔偿请求,亦无不当。三、关于后续治疗费。虽然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由于湖南**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湘**医院的医疗证明均已明确王*需进行后续治疗,费用约4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4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72元,由上诉人民**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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