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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富年诉杨**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诉被告杨**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案外人聂*三人共同出资,于2003年12月购买了长沙市开福区xxx号一处房产(可作门面),并经长沙**理局办理了产权登记(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和共有权证登记(长房开福共字第00xxx5号-00xxx66号)。

取得产权后,三人即将房屋向外出租,2013年10月以前由原告负责收取租金,所得租金由三人均摊受用,三人之间相安无事。2013年9月,因原租赁合同10月底到期,即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分两个租赁户出租,一个是原租户,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合同,原告等三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另一个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合同,但该合同只有杨**、聂*两人签字,原告并未签字。该两处房屋租金均由被告杨**负责收取。

房屋出租后,两个租赁人按合同于2013年10月付了第一笔租金(半年)计16万元,原告等三人本应得53333.33元,可杨**只给了40700元。房屋出租后,两个租赁人均按合同按时给付租金,可被告杨**除了第一次付了40700元外,其余钱据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下:一、被告归还原告应得的房屋租金172633.33元;二、被告承担延期支付的租金利息9389.68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即位于湖南省长沙市xxx号一楼门面房屋所有权人为章富年,杨**、聂*、章富年三人为房屋共有权人。

章**、杨**、聂*(甲方)与长沙凯源**有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留芳岭xx号一楼门面房屋承租给乙方经营。一、租赁经营期限定为5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二、租金:前三年租金每年20万元,后两年每年租金24万元;三、付款方式:按半年支付,在下半年前15天支付……杨**、聂*、章**均在甲方落款签名处签字。

聂*、杨**(甲方)与陶某某(乙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留芳岭xx号一楼门面房屋承租给乙方经营。一、租赁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二、租金:每年租金12万元;三、付款方式:按半年支付,每次付款提前15天……杨**、聂*在甲方落款签名处签字。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杨**出具的收条及银行流水,证明杨**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止,共计收到陶某某房屋租金24万元、珊*超市房屋租金40万元。被告杨**于2013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章富年支付了40700元。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就利息计算方法提供了计算清单,计算方法为:第一笔:12633.33元,时间从2013年11月到2015年8月共22个月,按贷款年利率6%计算:12633.33元×6%×22/12=1389.67元。第二笔:53333.33元,时间从2014年5月到2015年8月共16个月,按贷款利率6%计算:53333.33元×6%×16/12=4266.67元。第三笔:53333.33元,时间从2014年11月到2015年8月共计10个月,按贷款年利率6%计算:53333.33元×6%×10/12=2666.67元。第四笔:53333.33元,时间从2015年5月到2015年8月共计4个月,按贷款年利率6%计算:53333.33元×6%×4/12=1066.67元。合计:1389.67+4266.67+2666.67+1066.67=9389.68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资料、房屋租赁合同、收条、银行流水、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涉案房屋即位于湖南省长沙市xxx号一楼门面房屋所有权人为章**,杨**、聂*。该房屋出租后,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各自的房屋份额,章**、杨**、聂*三人均有分得租金利益的权利。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租金分配份额问题,章**、杨**、聂*三人平均分得房屋租金利益;二、对于被告杨**收取房屋租金数额确认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及银行流水,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共计收取了陶某某房屋租金24万元,收取了珊*超市房屋租金40万元,共计64万元。被告杨**于2013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章**支付了40700元。现被告杨**收取了留芳岭xx号一楼门面房屋租金共计64万元整,原告章**应分得213333元,但被告仅给了原告40700元,并未将其他原告应得房屋租金交付给原告,被告未向本院说明占有款项有合法依据,故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返还房屋租金172633元。三、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9389.6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其计算方法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计算至2015年8月止的利息为9389.68元,是对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富年房屋租金172633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富年利息938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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