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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先、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岳阳希**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7日,被告人李*甲自2007年6月30日起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30日至今,该公司股东为李*甲、谭**二人。该公司自2013年起,因销售情况不好、投资扩大生产、向外举借高利贷等原因,一直亏损,未足额支付该公司员工工资及提成,至2015年5月止,该公司共拖欠吴*等11名被害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82106元,具体情况为:拖欠吴*工资20605元、拖欠邓某工资63247元、拖欠李*乙工资21600元、拖欠陈*工资21870元、拖欠刘*工资15950元、拖欠杨*工资16994元、拖欠谢*工资32000元、拖欠谭*乙工资18000元、拖欠杜某工资15800元、拖欠黎某工资11240元、拖欠陈*工资44800元。2015年5月29日,华容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达《华人社监令字(2015)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以在岳阳希**有限公司大门张贴的方式告知:责令该公司于收到该改正决定书起十日内全额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并于同日通过拨打被告人李*甲的手机、给其手机发送短信的方式责令其出面配合劳动监察大队调查,该公司逾期未履行,被告人李*甲也一直采取逃匿的方式拒绝出面配合调查。至本案提起公诉,该公司仍然没有支付所欠工人工资。本案宣判前,被告人李*甲通过其家属向11名被害人支付了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并对余款作出了偿还规划,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2015年6月16日15时30分,被告人李*甲主动到华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以逃匿方法拒不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决定书及张贴、短信送达照片、离婚协议书、工资表、交易清单、开户信息、11名被害人分别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邓*、李*乙、黎*、谢*、陈*的陈述;证人杨*、彭*的证言;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作为岳阳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在宣判前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甲具有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且宣判前支付了劳动者部分报酬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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