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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树、井冈山**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周*、井冈山**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井冈山**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周*与被告井冈山**限公司签订《江西省井冈红竹纤维生产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井冈山**限公司将井冈山市井冈红竹纤维生产基地标准化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施工。2014年3月11日,被告周*与我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分包给我。因我与被告周*均无相关资质,该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即为该工程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周*与我签订合同后,被告周*多次通知我进场施工,我也按周*要求做好了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准备工作,但因被告周*的原因,一直未能顺利开工,导致造成我巨大经济损失。后经了解,被告周*已安排其他施工方进场施工。经周*核实我的实际损失,与我就其善后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于2014年7月27日双方签署《清算单》,明确被告周*应当赔偿我损失2,060,000元,并就逾期支付等事项明确了违约责任。被告井冈山**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也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因周*未履行清偿义务,特诉请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酬金2,060,000元;二、判令被告自2014年10月2日起自全部欠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日利息为412,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61,8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1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井冈山**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井冈**实业标准化厂房工程由吉安市**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周**项目经理。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长沙九**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井冈山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但该公司公章系被告周*违法私刻。被告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周*多次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也按周*要求做好了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准备工作,但因被告周*的原因,一直未能开工。该项工程,已由其他施工方进场施工,因此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2014年7月27日双方签署《清算单》,明确被告周*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060,000元及给付时间,逾期则每月按所欠金额的2%支付利息,超过3个月未付清欠款及利息,则另按所欠金额的3%处罚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工资等均在赔偿之列。同时查明,2013年12月3日,井冈山市**发有限公司与长沙九**限公司(周*私刻)签订《井冈山市井冈红竹纤维生产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与吉安市**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没有关联;同时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周*向长沙九**限公司保证,保证在十天内处理完由假公章对公司带来的一切影响;2015年6月1日,原告向井冈山市公安局报案,控告周*合同诈骗,同年6月7日,井冈山市公安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同时查明,原告为聘请律师,向律师事务所交纳费用10,000元。因周*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井冈山市井冈红竹纤维生产基地建设施工合同、保证书、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清算单、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是原告为履行合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清算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酬金2,060,000元及利息,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61,800元(2060000×3%),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实际施工,被告井冈山**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事实上的联系,原告要求被告井冈山**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差旅费10,000元因无相关发票证明,本院根据湖南长沙至井冈山市的大概距离,酌情认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损失2,0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滞纳金61,800元;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00元;

驳回原告刘忠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3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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