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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曾*、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曾*、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曾*、陈**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9800元,共79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陈**答辩要点:欠借款和利息都是事实,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请债权人酌情予以核减。欠借款是事实,但利息没有这么多,利息只欠15250元。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6月15日,被告曾*、陈**因购房和资金周转等原因,向原告苏**立下借据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每季度支付利息27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6月15日,被告曾*、陈**向原告苏**更换了借据。被告曾*、陈**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以前的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22个月共计19800元利息未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陆续在被告处购买生活物品4550元未支付货款,双方同意从利息中抵扣,因此,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未支付的利息为1525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陈**向原告苏**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陈**经原告苏**多次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苏**请求判令被告曾*、陈**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与被告曾*、陈**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折合年利率为18%,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告苏**要求被告曾*、陈**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19800元,扣减所欠被告货款4550元后,本院予以支持15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陈**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苏**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5250元,合计支付75250元;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97.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曾*、陈**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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