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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郭**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黄**与被告郭**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胡**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黄**与被告郭**签订了《竹柳苗种植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土地20亩,合作种植竹柳工程苗,合作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负责土地耕种费,提供化肥、农药、地膜等农资和竹柳工程苗,原告为被告提供竹柳苗种植、施肥、剪枝、除草、打药等人工劳务,被告按每年每亩2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4年,被告预付原告劳务费为1000元/亩,第二年实现销售后按标准与原告进行结算,付清剩余劳务费。《竹柳苗种植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在推诿、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竹柳苗种植合作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黄**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黄**的合法主体资格;

二、《竹柳苗种植合作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被告郭**辩称,被告郭**与原告黄**签订了《竹柳苗种植合作协议》属实,但被告郭**是与其他三人合伙完成《土地流转竹柳工程苗种植合作协议》,三人约定由被告郭**签署合同,其它相关事宜由被告郭**的合伙人进行。被告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因是因为出资的老板跑了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真正的老板未出庭,被告郭**不是合同约定中的实际老板,但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郭**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郭**合法主体资格;

二、被告郭**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竹柳工程苗种植合作协议》,拟证明合同并不是被告郭**违约,而是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违约。

原告对被告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郭**是《竹柳苗种植合作协议》合同的实际签订人。

本院认为

综合庭审原、被告的举证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郭**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郭**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了《竹柳苗种植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在原告所在地按每年每亩2000元合作种植竹柳工程苗20亩,已达成合作协议如下:一、本协议合作期限为2年2个月,即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二、原告提供土地20亩,田间管理由原告全部负责。三、被告负责土地耕种费,提供化肥、农药、地膜等农资,提供竹柳工程苗。四、原告无条件按被告的技术要求完成竹柳苗的种植、施肥、剪枝、除草、打药等一切田间管理的全部人工劳务。五、被告根据成活率和销售情况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4年预付原告劳务费为1000元/亩,第二年实现销售后按标准与原告进行结算,付清剩余劳务费。六、如果原告没有按被告的要求及时打药、施肥、剪枝等田间管理,工程苗未达到6公分围的被告概不负责。七、本协议土地上所种植的竹柳树苗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对其向第三方以任何形式进行买卖和处理,一经发现原告向第三方出售和处理了竹柳苗,则原告必须向被告赔偿市场价格5倍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违约,至今为止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名为合作协议,实为种植回收合同。由被告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原告负责一切田间管理的全部人工劳务,成品由被告回收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郭**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支付被告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该产品无人收购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辨称责任主体为案外人汤*等人,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黄**与被告郭**签订的《竹柳苗种植合作协议》合同。

二、被告郭**支付原告黄**劳务费40000元(20亩×2000元/亩)。

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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