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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吴*、浏阳市**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罗**、吴*、浏阳市**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吴*、浏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被告罗**、吴*向本院提出了反诉请求,但经本院通知其提供反诉证据未能提供,本院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庭审中予以了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借款人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1%,由被告罗**、吴*、浏阳市**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借款人李**仅偿还了160万元,截至2015年9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27万元。被告罗**、吴*、浏阳市**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吴*、浏阳市**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保证的债务借款本金240万元、借款利息27万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至2015年9月1日)。

被告罗**、吴*于2015年10月10日以原告刘*伪造《担保合同》、伪造公章、伪造笔迹,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刘*停止侵害并公开道歉,但未举证。

被告辩称

被告罗**、吴*、浏阳市**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和口头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借款约定了双方权利与义务;

证据2、《保证合同》、《承诺函》各二份、《浏阳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欲证明被告清楚借款事实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证据3、《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借、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提供该笔借款给借款人;

证据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借款时被告清楚借款事实并愿意担保,提供了的质押物办理了质押登记。

被告罗**、吴*、浏阳市**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原告举证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债务人李**(湖南浏阳市人,身份证号:430923197308157111)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被告罗**、吴*、浏阳市**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担保。同日,被告罗**、吴*、浏阳市**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刘*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及股东会决议,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浏阳市**有限公司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同意为该笔借款质押公司股权。债务人李**出具了借条与收条后,原告依约将该借款400万元汇入了债务人李**名下的账户。李**借款后,归还了借款本金160万元,现已无偿还借款的履行能力,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27万元(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原告刘*要求被告罗**、吴*、浏阳市**有限公司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代债务人李**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因多次找被告罗**、被告吴*、被告浏阳市**有限公司索要未果,于今年9月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自然人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罗**、被告吴*、被告浏**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罗**、吴*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被告浏**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出具的《股权处置设立登记通知书》均合法有效。被告罗**、吴*提出原告刘*提供的《担保合同》、公章、笔迹证据系伪造,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李**应当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因没有偿还能力未如期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罗**、被告吴*、被告浏**造有限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在借款人李**无能力偿还其借款本息时,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吴*、浏阳市**有限公司承担债务人李**向原告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27万元(利息已按月息1%自2014年9月8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付款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罗**、吴*、浏阳市**有限公司代债务人李**向原告刘*偿还借款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李**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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