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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雷*等与雷**、雷**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与被上诉人万**、雷*、雷晓,原审被告雷**、雷**、雷**、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326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雷**、雷**、雷**、雷**、雷桂英系亲兄妹关系,1992年10月21日,长沙**发公司与六人签订了《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城镇私房偿还产权协议书》,征用雷**等六兄妹继承母亲的长沙市蔡*中路174号(老180号)营业兼住家房屋,将长沙市蔡*中路1××号(现为蔡*中路168号)(砖木一层、建筑面积72.49平方米)和湘春路住宅北栋一门三层3号303(二室一厅、建筑面积52.23平方米)安置给雷**六兄妹作为营业用房和住宅用房;同年10月29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向雷**六兄妹颁发了长房私字第00××89号长沙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长沙市蔡*中路1××号房屋产权人为雷**等六兄妹,各占该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万爱玉系雷**的配偶,雷多系雷**的儿子,雷晓系雷**的女儿;雷**于2012年10月19日去世,雷**父母均先于雷**去世。1993年6月4日,原长沙市东区规划局向雷**发放000171号湖南省长沙市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建设地点为长沙市蔡*中路1××号,用地面积73.72平方米,建筑面积158.50平方米,改建二层,砖混结构,之后该房屋被改建为三层砖混房屋;2013年4月13日,以雷**(代表其兄妹6个及家人)为甲方与谢**为乙方签署了《联营合同》,约定甲方将蔡*中路168号一楼门面提供给乙方使用,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乙方同意给雷**(其兄妹6个及家人)每月工资10833元,并负责全部经营管理,盈亏由乙方全部承担;工资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65000元;2013年3月14日,雷**出具《收条》,收到谢老板工资款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原长沙市芙蓉区蔡*中路1××号房屋登记在雷**、雷**、雷**、雷**、雷**、雷**等六个人名下,六个人每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物权法定”的原则,原长沙市蔡*中路1××号房屋属于雷**、雷**、雷**、雷**、雷**、雷**六人共有,其所属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自然也属于六人共有,该土地上的房屋改建后,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变化,该土地上建筑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一致,改建后的168号房屋应属于共同所有;雷**主张雷**对本案争议房屋没有份额,因只有雷**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与房产部门登记以及雷**与谢**所签署的《联营合同》不符,原审法院对雷**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改建后的本案诉争房屋应属于雷**、雷**等六人共有;雷**与谢**所签署的《联营合同》的内容可见,该《联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房屋租赁合同;《联营协议》中约定了“工资”为雷**等六人所有,显然,雷**应享有其中的六分之一,雷**去世后,属于雷**的份额依法由雷**的法定继承人即万**、雷*、雷*享有,故万**、雷*、雷*要求雷**返还房屋收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共有财产分配时,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万**、雷*、雷*要求雷**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万**、雷*、雷*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房屋租金32500元;二、驳回万**、雷*、雷*对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雷**、雷**、雷**、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元,由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万**、雷*、雷晓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长沙市蔡*中路1××号(现为蔡*中路168号)房屋是拆除雷**等六人的母亲长沙市蔡*中路174号(老180住房得来,雷**是否享有蔡*中路1××号房屋六分之一产权,需通过遗产继承纠纷确认。二、雷**继承父母的遗产已超过其应得份额,故对蔡*中路1××号房屋不应再享有份额。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391号民事判决确认,雷**因父母房产拆迁补偿安置蔡*中路101号房屋,该房屋于2009年已被征收,补偿120平方米私房及拆迁费用均由雷**及其家人独占。三、长沙市蔡*中路1××号房系危房,1993年由雷**一人出资进行拆除重置,地址现为蔡*中路168号,雷**对该房屋使用管理二十多年,有承建商证明、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证明为证,雷**不享有该房屋份额。综上,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待定的,万**、雷*、雷晓应先通过确权之诉确认房产份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雷*、雷*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房产权属证明可以证明雷**系诉争房屋共有权人且联营合同系雷新华代表房屋共有人与谢**签订,故雷**对租金依法享有份额。二、即使房屋进行改建,但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雷**仍然享有对该房屋的产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雷**、雷**陈述称:同意雷**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雷**、雷**未予陈述。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郑**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蔡*中路160号房屋由雷**主持翻修。证据二、居委会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蔡*中路160号房屋是危房,由雷**出资重建。证据三、万**、雷*、雷晓出具的给雷**的收条,拟证明三人收取雷**10000元。证据四、借条多张,拟证明雷**生前向雷**借款未予归还。

万**、雷*、雷*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该款项可以与租金相抵;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对雷**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不能排出雷**对翻修房屋的使用权,不能达到雷**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因万**、雷*、雷*认可该10000元可抵扣租金,故本院该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因万**、雷*、雷*对借款予以否认且雷**在原审时并未提出反诉,故对其要求借款抵扣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其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万**、雷*、雷*曾向雷**收取人民币10000元,万**、雷*、雷*认为该10000元可抵扣租金。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万**、雷*、雷*是否有权收取蔡*中路168号房屋的租金收益。蔡*中路168号房屋系蔡*中路1××号房屋改建而来,根据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长房私字第00××89号房屋产权证明,雷**享有1××号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现1××号房屋改建,虽该房屋未再颁发权属证明,但该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变化,亦并不影响雷**对该房屋行使六分之一的使用权。现雷**以兄妹六人及家人的名义与谢**签订《联营合同》将蔡*中路168号门面出租给谢**收取租金并约定“工资”为雷**等六人所有,故雷**应当享有租金六分之一的份额。现雷**于2012年10月19日去世,万**、雷*、雷*作为雷**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可以要求蔡*中路168号门面六分之一份额的租金。根据《联营协议》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168号房屋门面收取的租金应为195000元,万**、雷*、雷*依法应当分割32500元,因万**、雷*、雷*认可抵扣租金10000元,故雷**还应返还万**、雷*、雷*22500元,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租金32500元予以核减,对雷**上诉称其不应当返还租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雷**上诉称1××号房屋系继承而来,本案应先审理继承纠纷,因1××号房屋产权证明,雷**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故对雷**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雷**还称雷**已将房屋的部分权属转让给雷**用于偿还欠款,因雷**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雷**的该上诉请求,亦不予采信。雷**还称雷**的欠款可抵扣租金,因万**、雷*、雷*否认借款的事实且雷**在原审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借款不予处理,雷**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万爱玉、雷*、雷晓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租金22500元;

四、驳回万**、雷*、雷晓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35元,由雷**承担,本案二审受理费635元,由雷**承担435元,由万**、雷*、雷晓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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