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书记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指控:2012年,被告人吴某某以湖南长**限公司的名义投资代建湖南黑**有限公司“和谐家园白*小区”项目,后以湖南长**有限公司名义中标该项目,并与湖南长**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

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为图方便,在未经湖南长**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安排办公室文员李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再就业商场”门口,以50元的价格请人私刻了一枚内容为“湖南长**限公司”的行政公章。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该印章,以湖南长**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南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黑**有限公司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和谐家园白马小区二期)》委托代建合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欧某某的证言,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湖南黑**有限公司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和谐家园白马小区二期)》委托代建合同,物证鉴定书,湖南长**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2015年11月12日吴某某被抓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未经湖南长**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雇人刻制湖南长**限公司的行政公章,并以该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湖南长**限公司已表示不再追究吴某某的责任及吴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监禁刑,对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