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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收到上诉卷宗并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周仕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家埠村第三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周**是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镇蔡家埠村三组村民。被告周**与前妻共生育四个女儿,即周**、周**、周**、周**。周**排行第四。被告前妻去世后,被告周**与现任妻子肖**于1993年12月登记结婚,1994年5月10日,两人生育儿子周**。在岚**出所的户籍显示,被告周**与肖**为一户,被告周**为户主;周**与周**为一户,周**为户主;周**、原告周**、周**为一户,周**为户主。1994年土地延包时周**家共有四人,承包土地1.65亩。2007年换发的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周**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周**、周**、周**、周**,共承包土地1.65亩。

因城市建设,原、被告所在的蔡**村集体的田地被征收,政府依法对被征收的田地进行了补偿。补偿资金分配到组里后,2014年1月21日,被告蔡**村三组召开组民大会并达成了《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分配截止时间:1、分配时间以签订协议之日2013年5月22日0时正组内开会分配日期2013年10月21日时止;2、田亩数以1994年土地30年延包合同数为准;3、人口数以1994年土地30年延包的人口数为基数,减截止时间前迁出(不含在校生、现役义务军人、服刑人员)、婚出、死亡人口数,加截止时间前的出生(含合法收养)、婚入和经组集体会议决定同意迁入的(不含在校生、现役义务军人、服刑人员)人口数为准,截止时间后出生、婚入和迁入的不计算人口数。二、分配方式及标准:1、征地补偿款按田亩数占45%,人口数占55%的方式进行分配,每亩田数分征地补偿款18,427.76元,每个人口数分征地补偿款8,633元;2、稻田和鱼塘的青苗补偿款由组内集体统一分配(现行标准稻田1,000元/亩,鱼塘2,000元/亩)。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按照组里的分配方案,人田各半,被告周**一家田亩数为1.65亩,应分的田亩数征地补偿款为30,405.8元;协议上载明参与分配的人口为7人,但因周**和周**为外嫁女没有参与分配,实际参与分配的人口为5人,即被告周**、肖**、周**、原告周**、周**,应分得人口数征地补偿款为43,165元。另被告周**承包村里鱼塘,分得青苗补偿费4,000多元。农历2013年12月26日,组里分配征地补偿款时,被告周**一共从组里领取其全家的全部补偿款78,070.8元。被告周**领取补偿款后,未向原告周**交付属于原告所有的补偿款,而酿成本纠纷。

另查明,原告周*智属超生子女,自2004年开始在外地读书,毕业后亦在外地工作,较少回家。原告作为蔡家**经济组织成员,应尽村里的义务一直由其父亲即被告周**履行。

原审认定,本案系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征地补偿费用是国家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有关征地补偿费用。冷水滩区岚角山镇蔡**村土地被征收后,国家发放了征地补偿费用。根据被告蔡**村三组组民大会达成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书》,每个人口数分征地补偿款8,633元,原告是被告蔡**村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人口数征地补偿款8,633元。另原告主张其在1994年土地延包时分得6分承包地,应分得田地征地补偿款11,057元,且认为关于原告的田*数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本院依法调取了岚角山镇蔡**村1994年耕地承包到户表,该表并未显示原告周**分得了6分承包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现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周**代原告领取征地补偿款后,应当转交给原告,现原告要求其返还该补偿款,被告周**拒不返还。被告周**辩称,原告对其未尽到赡养义务,该款用来偿还被告的债务还不够。因原告周**与被告周**之间的赡养关系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用本案的征地补偿款来抵偿,该赡养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周**可以另行诉讼。故被告周**侵占其为原告代领的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违法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自2004年后一直在外地读书、工作,其应尽的村里义务一直由其父亲即被告周**承担;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告知过组里不要将分配款支付给被告周**。被告蔡**村三组基于被告周**系原告父亲且一直代原告履行村里的义务这一事实,同意被告周**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领取并无不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村三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周**征收地补偿费用分配款8,6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周**负担98元,被告周**负担48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仕鸟和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家埠村第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周**征收地补偿费用分配款19,690元。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有关上诉人田亩数的法律事实,错误的认定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客观的、真实的;二、一审判决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找三组组长请求领取土地分配款)进行了忽略,却认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据证实”,实有偏袒之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我领取了分配给周**的8,633元是事实。责任承包的本子都是我的名字,她只有这么多款。我为送周**读书借钱,现在这钱和利息都没还。

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镇蔡家埠村第三村民小组没有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拍摄的《永州市湘江东路和城南大道建设项目范围内国有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拟证明上诉人曾于2013-5-27日回岚角山镇处理过补偿款事宜,并于胡**就征地拆迁事宜进行了沟通交流。

证据二:拍摄的胡**提供的《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证》,拟证明上诉人曾于2013-5-27日回岚角山镇处理过补偿款事宜,并于胡**就征地拆迁事宜进行了沟通交流。

证据三:周**、周**、肖**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周**、周**的户口2010年前并不在岚角山镇家埠村,因此不可能于当时分配到田。

周仕鸟质证认为,周**的户口1997年、98年之前都没有户口都是在广西,98年为在家读书才登记户口,不可能分到田。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二,拍摄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即使有拍摄时间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周**、周**、肖**户口登记卡不能证明上诉人周**就能分到田。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上诉人周**是否分到了组里责任田及蔡家**民小组将周**的土地分配款交给周*鸟是否有过错。1、被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周**没有责任田,而上诉人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本人在组里分到了责任田。因此,上诉人周**主张征地补偿款中的责任田补偿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蔡**村三组基于周*鸟系上诉人父亲且一直代上诉人履行村里的义务这一事实,同意周*鸟领取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这种行为没有过错。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蔡**村三组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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