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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33人与湘阴文星镇人民政府、被告湘阴县文星镇企业办、湖南福**任公司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等33人与被告湘阴文星镇人民政府、被告湘阴县文星镇企业办、第三人湖南福**任公司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14日判决结案后,原告不服判决而上诉至岳阳**民法院,市中院于2011年12月12日裁定撤销本院(2011)湘*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1)湘*一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重审期间,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原告于2014年9月9日申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等33人共同诉称,他们是湘**工总厂的职工,该厂由原湘阴县塑料厂、皮件厂、耐火材料厂、氧化锌厂组成,隶属于湘阴县文星镇企业办,企业自1992年起由于受当时产业结构调整和市场经济影响,各分厂相继停产歇业,职工全部外出务工,自谋生计。从1994年起,原文**委员会将企业出租给湖南福**任公司使用,所收取的租赁费在职工的强烈要求下才于1999年以每月60元的标准发放职工生活费,2007年在租金增长的情况下又将生活费提高到170元/月。2008年第三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不为职工维权,反而将资产处置给第三人,被告强迫职工接受处置企业全部资产,买断职工身份的方案,且有8名职工坚决不同意处置企业资产,买断职工工龄的方案,被告在处置企业资产过程中既未公开公平、公正的进行,也未经评估和拍卖程序。事后也拒不公开财务帐目及企业清算情况。现请求:1、确认第一被告做出的关于原湘阴县轻化总厂处置企业资产,职工一次性买断的行为为无效行为。2、确认第二被告2009年12月4日与第三人湖南福**任公司所签订的终止2007年5月18日所签订的为期五年租赁合同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判令被告方继续履行合同。3、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违背职工意愿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违规将企业集体土地和企业固定资产转让给湖南福**任公司的行为为无效行为,判令恢复该宗企业集体土地的初始登记状况。4、对第一被告代为管理企业期间的企业租赁收入和资产处置收入及财务财目进行司法技术财务审计,确定企业的实有资产金额。5、判令第一、二被告将企业土地、房屋和其他不动固定资产进行司法技术价格鉴定评估,并通过拍卖程序进行企业资产处置后,作为全体职工安置费用,直接上缴县社会和劳动保障局作为全体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单位缴纳部分。6、判令被告方承担原告方**开支的食宿费、误工费、资料打印费等8000元和审计鉴定费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轻化总厂实施“两个置换”,处置企业资产,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①原轻化总厂是由原城关镇下设的塑料厂、氧化锌厂、皮件厂、耐火材料厂重组而成,1993年8月经总厂职代会研究将闲置的厂区出租给张**等私营企业办厂,所收的租赁费用用于退休职工、留守人员和职工的基本生活费。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全国改制工作全面铺开,镇政府根据轻化总厂职工的要求,结合县委、县政府的文件,对轻化厂资产进行处置,并实施“两个买断”方案,且报请县委、县政府和相关部门批准。2、原告的诉请违背客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为氧化锌厂、皮件厂、耐火材料厂、塑料厂的上级管理机构有权对企业财产进行处置,他们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的总价是合理的。第三,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将企业集体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为无效,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轻化厂于1989年6月2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主营“氧化锌、耐火材料、皮件”。该厂组建单位为湘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1991年3月16日该厂申请注销。同年5月9日工商部门批准注销。

1991年4月5日湘阴县塑料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高力岳,主营塑料灰桶及塑料包装制造,组建单位为湘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

湘**件厂于1991年4月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李**,主营革皮制品制造,兼营汽车沙发、摩托车座垫制造。组建单位为城关镇经委。1996年4月5日皮件厂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同年9月9日工商部门通知注销。

1991年3月22日湘阴**料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主营粘土耐火砖,1993年6月28日县工商部门通知注销湘阴**料厂,1996年10月24日县耐火材料厂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本院(1997)湘民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耐火材料厂债务总额819581.06元,资产总值132670.95元,作为优先拨付的破产费用和作为第一清偿顺序的所欠职工工资、个人集资可以偿付,作为第三清偿顺序的其他债权的清偿比例为零。终结破产程序。

湘阴县氧化锌厂的注册资料已无法找到,但1993年6月28日工商部门发出了注销通知。

1992年9月15日房产局向湘阴县耐火材料厂发出了下列房产证:①幢号02,建筑面积76.12㎡,1986年自建;②幢号04,1987年自建,建筑面积110.69㎡;③幢号06,1986年自建,建筑面积251.62㎡;④幢号08,1987年自建,建筑面积248.87㎡;⑤幢号10,1987年自建,建筑面积325.12㎡;⑥幢号12,1987年自建,建筑面积117.33㎡。

1988年5月1日房产局向塑料厂发出如下房产证:

①幢号014,1985年自建,建筑面积325.42㎡;②幢号016,1986年自建,建筑面积828.85㎡;③幢号018,1988年自建,建筑面积217.81㎡;④幢号020,1986年自建,建筑面积325.42㎡;⑤幢号022,1988年自建,建筑面积331.35㎡;⑥幢号024,1986年自建,建筑面积744㎡(3层,混合结构)。

上述12栋房屋均能与房产局绘制的总平面图相符,除024号外其余均外砖木结构。

土地情况

湘阴县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通知:

湘阴县皮件厂2.6亩,土地征收费10140元;

湘阴县塑料厂6.5亩,土地征收费22750元;

县城关塑料厂2.9亩,土地征收费11310元;

县城关镇经委2.5亩,土地征收费9750元;

湘阴**质公司3亩,土地征收费11700元;

上述总面积为17.5亩。

针对上述土地的情况,本院在重审期间,于2012年5月16日向县国土局发出调查函,要求明确土地性质及权属。2012年6月4日湘阴县人民政府发出国用(2012)第20386621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湘阴县文星镇人民政府,座落湘阴县文星镇金湖社区焦家组,用途工业用地,类型国有划拨,面积11654.33㎡。

1993年7月28日湘阴县文星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被告湘阴县文星镇企业办(原湘阴**业公司)与湖南**公司(原湘**板厂)签订了为期5年的租赁合同,明确将原氧化锌厂的厂房及场地出租给湖南省湘**板厂,租赁期限为1993年8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租金共34万元。1997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续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4年(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年6万元,共计24万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将耐火材料厂的厂房、场地及其他设施出租给湘**板厂的租赁合同书,约定租期5年零4个月(1997年6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年25000元,共计13万3千元。1999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租赁补充合同书》,将前述两份合同租金8.5万元/年降至现在每年42500元,前段8.5万元/年计算至1998年12月30日止,从1999年元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0日止两年租金按每年4.25万元计付。2001年3月16日文**经委与湘**板厂(已更名湖南省**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租赁合同书》,将1997年5月8日所签租赁氧化锌厂、耐火材料厂的两份剩余租期两年(即2001年和2002年)的租赁费为每年5.6万元,两年合计112000元,补充合同自2001年元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0日止。2007年5月18日文星镇企业办与湖南**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7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每年12万元。

1993年9月14日,农业**支行与城**业公司、湘**板厂签订了偿还氧化锌厂所欠贷款协议,协议约定氧化锌厂原欠农业**支行贷款23.7万元,由湘阴县城**业公司负责偿还,其还款来源原氧化锌厂所有财产的变价收入、原氧化锌厂的应收款项和氧化锌厂的租赁费收入。

1994年5月27日,农业银**火材料厂签订偿还所欠贷款协议,协议约定所欠贷款23.1万元由其主管部门督促偿还,其还款来源为原耐火材料厂的应收款项和厂房场地的出租收入。

1998年12月22日文星镇人民政府召集原轻化总厂职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形成会议决议,主要内容:租赁费主要用于企业还贷、发放退休人员工资、留守处工资及职工生活费。职工生活费每月60元,从1998年10月1日起计发。从2007年开始,由于租赁费标准提高,职工生活费提高到170元/月。

2005年10月14日文星镇人民政府向县政府出具报告,要求将轻化总厂整体转让给湖南**公司。县政府于2005年11月8日召开政府办公会,作出了同意将原轻化总厂整体转让给福**公司的决定。2008年上半年福**公司整体搬迁,原租赁的厂房被闲置。福**公司提出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文星镇人民政府根据县政府的“湘阴县人民政府转发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实施两个买断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的文件精神,2009年11月10日,文星镇企业办召开职工大会,原厂职工39人到会,会议专门讨论对轻化总厂进行“两个买断”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会上原厂职工提出要求进社保等几个问题,2010年元月5日,就职工要求进社保召开专题会议,会上劳动局工作人员就职工是否可以参保问题进行了说明。

2009年7月20日,湘阴县文星镇企业办与30名职工签订“关于轻化总厂职工买断工龄置换身份的协议”。2009年7月28日职工李*等对文星镇处置集体资产,买断工龄的行为向文星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异议内容:一、我们原则同意将企业全部财产按净出让价260万元(其中20亩土地160万元,厂房按净值60万元,职工宿舍楼折价20万元)的价格,由镇经委委托拍卖公司公开竞价拍卖,最终以实际拍卖成交价为准。二、职工工龄的计算应按人事档案和政策规定按实计算。三、拍卖所得款项,扣除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正当合理费用,镇企业办提留10%的管理费后,按全体职工总和工龄数比例换算职工个人实际所得的工龄买断款。四、职工宿舍楼的住户应当比照国家拆迁政策,支付搬迁费和安置补偿金,并优先安置廉租房。如果镇政府不同意上述方案,则不论镇政府用什么方式和价格处置企业资产,必须按上述第三条计算工龄的方法,按目前实际发放的年生活费2040元的标准计算工龄买断款。文星镇人民政府对此异议没有书面回复。

2009年11月文星镇企业办与原轻化总厂职工签订了“关于轻化总厂职工买断工龄置换身份的职工大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一、同意买断工龄,置换身份;二、工龄计算,根据个人档案,凡在文星镇镇属企业工作的时间都算工龄;三、买断标准:按每年900元计算给予补偿;四、买断时间截止2009年11月底止;五、现在享受低保且无住房对象,可以提出申请,镇政府将按政策向县政府申请解决廉租房;六、职工买断工龄置换身份后与企业再无任何牵连。有32名职工在此协议上签名。

2009年12月4日湘阴县文星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湖南福**任公司签订《轻化总厂整体出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轻化总厂的土地、厂房整体出让给第三人,出让价格为175万元。同时终止2007年所签订的五年租期的《租赁合同》。

2009年12月8日文星镇人民政府企业办下发“关于领取一次性买断费用的通知”,内容为:原湘阴县轻化总厂同志,原湘阴县轻化总厂全厂职工一次性买断工作,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努力已基本就绪,根据职工代表和你本人档案查对、核实,你的一次性买断费(职工与企业办彻底脱钩,永无牵连)共计人民币元整,请你接本通知后于12月8日之前来镇企业办领取。特此通知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领条今领到文星镇企业办原湘阴县轻化总厂职工一次性买断费元整。领款人签名:二00九年十二月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原轻化总厂有36名职工已领取了一次性工龄买断金(具体为张**、徐**、胡**、陈**、许**、黎**、陈*、刘**、许**、易*、夏**、马政权、蒋**、黄**、李**、戴**、刘*、洪**、易和平、陈**、夏**、张**、邓**、汤**、傅**、甘**、石**、张**、夏**、颜**、夏**、陈**、余**、徐**、陈**、姚**)。

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湘*一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第五项的起诉(判令第一、二被告将企业土地、房屋和其他不动固定资产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评估,并通过拍卖程序进行企业资产处置后,作为全体职工安置费用,直接上缴县社会和劳动保障局,作为全体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单位缴纳部分),同时本院还作出(2011)湘*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第一、二、三、四、六项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而上诉至**院,市中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岳**二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湘*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1)湘*一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重审。在重审期间,本院根据原告2012年4月30日的申请依法追加湖南福**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轻化总厂1993年7月28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财务帐目进行司法鉴定,对轻化总厂占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价值评估。2012年10月16日原告请求中止房地产评估。2013年4月16日湖南公**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认为1993年7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轻化总厂收入项目:①租赁费收入1264000元;②设备处置收入66360元;③整体出让收入175万元,三项合计3080360元。支出项目:①留退人员及员工生活费737965.7元;②职工安置费975550元;③偿还历年债务192752元;④发放职工补助费43000元;⑤其他开支144219元,五项合计2093486.70元。原告对审计报告中第⑤其他开支144219元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在2009年12月31日至今还发生了下列费用开支①发放职工安置费70280元(徐**2.9万元、易平安1.883万元、曾**2.245万元);②发放困难补助费3000元(夏**所领的补助款);③发放职工补助款52000元;④发生的其他费用开支155407元。同时被告还提供了1994年12月31日、1995年1月21日、1995年1月25日支付厂房围墙维修费和偿还职工吴**欠款共计51423.19元的证据。原告对此均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1)湘*一初字第1338-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9月9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请求确认“2009年12月8日被告作

出的关于领取一次性买断费用的通知”无效的问题。该通知系依据2009年11月由32名职工集体讨论签字认可《关于轻化总厂职工买断工龄置换身份的职工大会决议》实施的,且职工在该通知单下面再次签名领取了相应金额。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认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这些条文属于管理性的规定,并没有规定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合同行为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根据这些条文确认被告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一次性买断费用的通知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确认第二被告2009年12月4日与第三人湖南

福湘**任公司所签订的终止2007年5月18日所签订的为期五年租赁合同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第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终止租赁合同的前提条件是2009年11月份职工大会形成的决议,为实施该决议而对财产进行处置时必须终止租赁合同的行为,同时租赁合同现在也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终止租赁合同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租赁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违背职工意愿和违反土

地管理法律,违规将企业集体土地和企业固定资产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为无效行为;从本案的房产登记情况来看,只有湘阴塑料厂、湘阴**料厂的房屋,该房屋均建自1986年、1987年,这些房屋均已拆除毁损,从原告的申诉材料中体现房屋价值80万左右,实际价值多少,无从得知。另外土地只有11654.33㎡,其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处置土地的行为无效,因原告所属的企业并非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且用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因此原告对土地的处置并无利害关系,对土地处置提出诉求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再者被告处置房屋的行为也是为实现2009年11月32名职工大会形成的《关于轻化总厂职工买断工龄置换身份的职工大会决议》的职工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因此原告第三个诉讼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不符合诉的客体和内容的要求,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和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另行裁定。

综上所述,①原告所陈述的“轻化总厂”并无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②所能查明属于企业的财产仅有租赁费收入126.4万元、设备处置收入6.636万元,房屋仅有湘阴县塑料厂的6栋房屋,湘阴**料厂6栋房屋(均建自上世纪的八十年中期,总面积3902.6㎡),而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其租赁费收入中包含土地出租所应得的部分收入,即使房屋按原告陈述的80万价值,并由此计算总收入为213.036万元,而用于原告职工的支出有:①留退人员生活费737965.70元;②职工安置费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为975550元,之后为70280元;③2009年12月31日之后还发放职工各项补助费用55000元(5.2万元+0.3万元);④偿还历年债务192752元;⑤发放职工补助4.3万元;⑥支付房屋围坪维修费及偿还吴**欠款为51423.19元,上述六项共计开支2125970.89元,从上述数据对比可知,被告损害原告的权益仅为4389.11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等33人的第1项、第2项和第6项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李*等33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违背职工意愿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违规将企业集体土地和企业固定资产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为无效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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