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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共计400件,由原告代办托运,货款共计73481.2元。交易往来期间被告回款人民币25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7日进行对账,被告对发货明细单予以签字确认,并承诺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3月支付了4000元,于2014年5月支付了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481.2元。原告张*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未果。根据相关规定,购销合同采用代办托运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货物发运地为长沙高桥货运市场,故长沙**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481.2元;2、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欠货款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方便起诉,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利息共计217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玻璃胶)共计400件,由原告代办托运,货款共计73481.2元。在交易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25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21000元,支付现金4000元。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在发货明细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481.2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5月8日支付了5000元,于2014年6月1日支付了4000元,余款39481.2元被告至今未付。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诉称之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发货明细单、货物运输合同单、送货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提供了发货单明细、货物运输合同单和送货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且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总价为73481.2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4000元,尚欠39481.2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948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4年11月25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货款39481.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9481.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0.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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