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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可与湖南大**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可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大**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岳*初字第05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易可于2013年4月26日进入九九超市,在人力资源部担任经理工作,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200元/月。九九超市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均由易可负责,易可离职后,未见易可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11日,易可在九九超市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填写交接清单。根据部门资产盘点明细表,易可进行交接时,其管理的公司财产中有14张速写椅丢失,易可在此明细表上有签字确认。九九超市根据双方签订的《九九超市设备管理责任书》、九九超市出具的《报告(大华字(2014)0611号)》,易可应当赔偿1109元。但九九超市未提供速写椅的发票。九九超市在易可2014年5月份工资中扣发了易可1441.2元,2014年7月11日九九超市补发了易可多扣除的332.2元。2014年5月26日,易可填写了《员工离职/解聘手续记录单》。后易可为申请人,以九九超市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九九超市支付:1、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9200元;2、2013年5月到2013年7月期间加班费22841.3元;3、2014年5月份工资违法扣除部分1441.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549号裁决书,终局裁决如下:一、九九超市返还易可扣款1109元;二、对易可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易可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易可系九九超市的人力资源部经理,应当知晓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并且在九九超市工作期间,员工劳动合同均由其所在的人力资源部负责签订并管理。易可在劳动合同签收表上签名,九九超市为易可缴纳了社会保险,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为劳动者办理录用登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用工备案后,方能办理社会保险。但在易可离职后,不见其劳动合同。易可从2013年4月26日入职至2014年5月26日离职,如其未提出与九九超市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九九超市提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属于严重失职,存在过错。故对于易可主张九九超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9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易可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加班事实,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九九超市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返还易可扣款1109元未起诉,法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易可全部诉讼请求;二、九九超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易可扣款1109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易可承担。

上诉人诉称

易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均由上诉人负责,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关于上诉人职责的相关材料,而且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必须加盖单位公章,可被上诉人单位公章并非由上诉人掌握,基于上述事实,不知一审法院依据什么理由认为上诉人的职责就是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一审法院不顾劳动者弱势群体的利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述事实,显然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签收表》,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可一审法院全然不顾上诉人发表的意见,直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是错误的。3、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没有一个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特殊岗位的劳动者可以不用签订劳动合同,既然没有这样的规定,显然一审认定是错误的。4、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考勤卡式报表),证明加班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对此事实也没有予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该判:1、撤销(2014)岳*初字第058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加班工资;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九九超市是否应当向易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九九超市是否应当向易可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费。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易可系九九超市人力资源部经理,该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均由易可所在的人力资源部负责签订并且管理。结合易可在劳动合同签收表上的签名,从常理上分析,九九超市与易可已经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且该合同由易可所管理的人力资源部进行保管。现易可提出九九超市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易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以及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其提出要求九九超市向其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易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易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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