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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桃源县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与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桃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谌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钟**自2014年以来因山林土地纠纷多次到县、市、省及北京上访,其中到北京上访达9次之多。2014年8月1日和10月2日两次因去北京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地区进行非访活动,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和西城**派出所进行训诫,并被“非访”登记,后被北京公安机关送至马家楼,由桃源县架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15年3月3日全国“两会”期间,钟**再次准备进京上访。北京警察在北京火车南站巡查身份证时,发现钟**曾被“非访”登记,便将其送到久**访中心。3月5日,钟**被桃源县架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3月6日,桃源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询问钟**和一同进京上访的刘**,认为钟**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对钟**作出桃公(国)决字(2015)第01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钟**行政拘留10日。钟**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常德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常公复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桃源县公安局对钟**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钟**仍不服,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桃源县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对钟**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钟**请求撤销桃源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常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桃源县公安局赔偿其损失219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删除“案底”及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桃源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采信的证据不合法,剥夺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权。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桃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桃公(国)决字(2015)第01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常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常公复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答辩称:桃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答辩称:常德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天公(2015)第788号-回《登记回执》及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天公(2015)第58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西**分局(2015)第3849号-回《登记回执》及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西公(2015)第354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钟**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其在北京没有违法记录,北京公安局未对其违法情况进行移交,桃源县公安局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钟**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其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开庭前获取,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三)项规定的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和常德市公安局认为上诉人钟**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没有违法事实,也不能证明桃源县公安局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北京相关部门未制作钟**扰乱公共秩序查获、立案和移交桃源县公安局的信息,不能证明钟**在北京没有违法事实,也不能证明桃源县公安局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已将经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并且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钟**于2014年8月1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014年10月2日又到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3月4日,全国“两会”期间钟**再次进京上访,被北京火车南站民警盘查。次日,常德驻京维稳劝返办出具《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附北京训诫书,同时通知接访人员将钟**送回至桃源县公安局。2015年3月6日,桃源县公安局对钟**立案调查,对钟**、进京上访人员刘**、桃源县架桥镇政府工作人员曾**、刘**进行调查询问,收集相关工作人员鲁*、胡**、钱**的情况说明及部分上访材料。认为钟**多次进京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同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告知钟**,钟**提出陈述申辩,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未进行非访。桃源县公安局审批后,于当日作出桃公(国)决字(2015)第01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钟**行政拘留十日。桃源县公安局向钟**宣读该决定书,但钟**拒绝签字,有办案人员张力、刘**及见证人吴某签字确认。次日,桃源县公安局通过邮寄方式将钟**被拘留的情况通知钟**的家属李*。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钟**不服,于2015年5月4日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桃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7日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后常德市公安局进行了书面审查,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常公复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桃源县公安局对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5月27日送达钟**,钟**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有送达人谌建云及见证人邢*签字确认。钟**仍不服,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二、桃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桃源县公安局对钟**有作出行政处罚的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钟**的住所地为湖南省桃源县架桥镇,钟**的信访事项涉及地也在桃源县,故桃源县公安局有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管辖权。上诉人钟**称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的案件需有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移交的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桃源县公安局对钟**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以及《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钟**明知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和中南海地区不是指定的信访场所也不是法定处理机关,仍携带信访资料到这些地区信访,曾被两次训诫,并有驻京维稳办处理建议函。桃源县公安局调查搜集了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及相关上访材料,认定钟**非访的事实,证据充分,对钟**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钟**称训诫书来源不合法,驻京办处理建议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钟**称桃源县公安局未组织听证,侵犯其陈述申辩权,因桃源县公安局对钟**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听证的情形,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及常德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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