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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有限公司与湖南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有限公司(下称潭**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申请当日作出(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208-1号民事裁定,并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和人民陪审员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代理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两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潭建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中**通湘潭分公司通信综合楼主体土建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湖南**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下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22640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78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潭建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及泵车费用共计12264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违约金2027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率5‰,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率1‰计算);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未答辩。

原告潭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经办人联系卡、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三、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

证据四、网上公示信息,拟证明本案项目由被告承建;

证据五、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被告金*公司未对原告潭建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均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中**通湘潭市分公司通信综合楼”工程的承建单位。2012年12月15日,被告(甲方)因施工需要与原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用于“中**通湘潭市分公司通信综合楼”建设工程。二、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为: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产品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产品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或由甲方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甲方须在结算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对乙方提供的《产品结算单》进行确认,如甲方没有对《产品结算单》进行签字或盖章,则视为甲方同意结算单不存在异议,即以乙方送货单为准,且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每月混凝土货款甲方在结算日后7天内向乙方支付95%。三、列明了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的价格,并约定混凝土单价为送到工地的价格,不包括泵送机械费用,原材料价格浮动时,价格另议。四、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每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5‰的违约金,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产品,迟*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货款及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实际损失。乙方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购销合同》还对混凝土数量、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及时间、订货与发货方式、数量验收方法、双方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并注明是“中**通湘潭分公司通信综合楼主体土建工程技术专用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出具了一份授权业务经办人联系卡作为合同的附件,联系卡注明:杨*为被告工地上的技术负责人与结算单签收人,柳**为送货单签收人。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混凝土C35的单价作出了调整。原告在《购销合同》签订之后开始向被告的工地供应混凝土,每次送货时,原告的送货司机都向被告工地上的验收人员出示送货单,被告工地上的验收人员(杨*、李**、柳**等人)核对数量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人员杨*对账结算,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工地供货7566立方米,货款共计2456769元,被告已付2339554元,尚欠117215元。另外,被告还欠原告泵车费5425元,被告方结算人员杨*签字确认。至此,被告共欠1226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是诉至本院。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款117215元,尚欠泵车费54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的义务,但是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仍欠117215元混凝土款和泵车费5425元,已经违约,应当立即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每日按欠款额的5‰计算违约金,原告已主动降低至日率1‰,其计算方法已经处于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应于7日内付款,所以原告可以从2014年11月20日起以122640元为欠款额按日率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5年5月12日止共计20278元。鉴于此日之后,被告仍未付款,所以仍需按上述计算方法继续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9月2日止。被告于2015年9月2日支付了117215元,只欠5425元,就以5425元为欠款额按日率1‰从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作为代理人,为此花费了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由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于法有据,本院相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湘潭**有限公司支付泵车费5425元;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湘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278元(只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并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122640元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9月2日止,从2015年9月3日起按5425元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湘潭**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四、驳回原告湘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应当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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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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