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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申请对湖南泰**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案

案件描述

申请人方**申请对湖南泰**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方**的委托代理人肖*、卢**,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泰鹏**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方**申请称:2010年3月3日,湖南**限公司成立,后公司改名为湖南泰**限公司,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其中方**出资2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第三人李**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第三人刘**任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12月17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解散。”又根据该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自2013年底,方**多次通过电话、派人与刘**联系,要求成立清算组,对湖南泰**限公司进行清算。但刘**置之不理,一拖再拖,既不开会,也不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掌握公司的所有资料,方**无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刘**置方**多次催促于不顾,故意拖延清算,严重损害了方**的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股东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方**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1、裁定指定清算组对湖南泰**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裁定第三人刘**、第三人李**配合清算;3、本案的申请费等由湖南泰**限公司和第三人刘**、第三人李**连带承担。

答辩情况

第三人李**答辩称:李**是名义股东,代王**持股,而王**幕后的实际出资人是民**公司。李**于2011年2月向刘**交接了全部公司资料,后离开公司,李**是湖南**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湖南**限公司尚欠李**劳动报酬。《股东会议记录》记录了李**代王**持股的情况,同意对公司进行清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湖南**限公司是2010年3月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后改名为湖南泰**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股东为李**(600万元)、方**(出资2400万元)。湖南泰**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2010年12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2011年3月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2013年12月17日,湖南**管理局吊销了湖南泰**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1年2月17日,李**将湖南泰**限公司的证照、公章以及相关的资料移交给了法定代表人刘**。

另查明:从湖南**管理局吊销了湖南泰**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至今,尚无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湖南泰**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听证会双方发表的辩论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受理方**对湖南泰**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中,湖南泰**限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7日被湖南**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逾期未成立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现湖南泰**限公司的股东方**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受理申请人方**对被申请人湖南泰**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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