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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罪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龙胜手机旗舰店”内办理分期付款购机业务时,趁店内营业员不注意之机,盗得放在柜台上的一台“苹果”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及一台“苹果”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10元)。得手后,被告人唐某某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后立即报警,并与唐某某办理业务时在申请表上留下的其表弟刘某某电话联系,后刘某某通过QQ联系上唐某某。2015年10月17日,唐某某委托刘某某将盗得的两台手机归还给被害人,并赔偿手机损失费700元及押金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并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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