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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刑初143号,被告人曾义胜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邓**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助力车停在宁远县中医院门口,见被害人朱*单独站在中医院旁边的恒康大药房门口打电话,遂手持水果刀上前威胁被害人,强行将被害人朱*随身携带的酒红色手提包、白色华为手机等物品抢走,后驾驶助力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白色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在蓝山县假日酒店对面的建筑工地上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朱*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某某未造成被害人伤害,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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