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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章县梅田镇联兴煤矿与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章县梅田镇联兴煤矿(以下简称联兴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联兴煤矿成立于2007年5月10日,系经湖南**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工作。朱*锦系农民工,出生于1957年12月27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双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009年3月朱*锦到联兴煤矿处从事绞车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联兴煤矿为朱*锦办理工伤参保手续,缴费时间为2009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并于2009年3月22日为朱*锦申报了宜章县**培训中心组织的特种作业培训。2014年8月,朱*锦因故离开联兴煤矿。2015年4月,宜章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朱*锦与联兴煤矿2009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联兴煤矿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联兴煤矿与朱*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认定。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从本案的举证责任来分析,联兴煤矿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职工名册、考勤记录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劳动关系不存在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证实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从常理上分析,用人单位如果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却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组织劳动者参加培训明显有悖常理。其三,朱**出具的《宜章县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是宜章县**培训中心制作的有效证件,亦注明朱**的工作单位系联兴煤矿。且该证件系宜章县煤炭局要求各用人单位上报本单位特种岗位人员,统一培训合格后发放,并不存在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职工申报培训的情形。故依法确认自2009年3月2日至2014年8月,联兴煤矿与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宜章县梅田镇联兴煤矿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朱**自2009年3月2日至2014年8月与原告宜章县梅田镇联兴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联兴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仅依据岗前培训合格证和工伤保险证明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1、现实情况及以往劳动争议案例中经常存在劳动者未到煤矿上班或已离开煤矿,工伤保险却参保或续保的情况,本案也存在这种情况,而且朱**也承认其2014年8月已离开联兴煤矿,但朱**的工伤保险参保时间却持续到2015年3月,因此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与劳动关系的存续不存在必然联系。2、上岗证为一种岗前培训证件,并非未经培训合格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岗证上的用人单位只是一个培训推荐单位,并不必然是培训合格后的实际用人单位,劳动者经培训合格后不在推荐单位上班的情况亦存在。综上,请求判决联兴煤矿与朱**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锦辩称:朱*锦在联兴煤矿上班是事实,联兴煤矿为朱*锦购买工伤保险并核发上岗证可以证实这一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兴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期间,本院向联兴煤矿释*,若联兴煤矿认为与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提供单位职工名册、工资发放名册以及考勤记录等材料予以证明,但联兴煤矿至今仍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明材料。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朱**与联兴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联兴煤矿为朱**缴纳工伤保险的记录以及宜章县煤炭局发给朱**的《宜章县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能够证实朱**系联兴煤矿的职工,与联兴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联兴煤矿上诉称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及《宜章县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联兴煤矿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向本院提供单位职工名册、工资发放名册以及考勤记录等材料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联兴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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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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